(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03号原告:孟某,女,1976年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9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峰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03月份经别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01月0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李某乙;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孟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自然和婚姻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李某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其自然和家庭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03月份经别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01月01日在萧县杜楼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01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8年08月3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李某乙;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