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海蓉诉山立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蓉,山立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郭海蓉,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山立琨,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王全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海蓉诉被告山立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蓉,被告山立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蓉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上午11时许,我站在文明路与茅津路交叉口北侧一水厂门前马路道牙上等快递时,被山立琨驾驶的豫MJ72**号捷达车从背后撞伤,由120急救车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并因惊吓血压升高,头晕、失眠,伤部疼痛,需止痛药方能入睡。我住院13天,在家休息21天,住院期间一直由丈夫王化东护理。家中尚有瘫痪在床76岁的我的父亲,由王化东专门辞职照顾,我的三个哥哥每月给付3600元作为生活来源。2014年11月25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立琨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0687元(医药费2273元,误工费2584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期间膳食补贴390元,营养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山立琨辩称:原告所诉部分项目费用偏高。我投有交强险,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偏高,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47分许,山立琨驾驶豫MJ72**号小型客车,在文明路与茅津路交叉口北侧三门峡市一水厂门前处倒车时,与在路边的行人郭海蓉发生碰撞,致郭海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立琨负全部责任,郭海蓉无责任。豫MJ72**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后,郭海蓉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2274.08元。出院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3周内腰部禁止剧烈活动,建议休息3周,3周后复查。郭海蓉为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951.81元。原告提交了230元的出租车发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4.08元,原告请求2273元,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12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2天=360元。4、误工费,住院12天,休息3周,误工时间为33天,误工费为1951.81元+1951.81元÷30天×3天=2146.99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12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0天)×13天=1028.16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住院12天,酌情支持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元。山立琨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郭海蓉,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山立琨承担全部责任,郭海蓉无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873元,伤残损失为3525.15元,上述共计6398.1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太平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海蓉保险赔偿金639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山立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