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一工程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一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学,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一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胡存军,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一工程处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被上诉人是供货方,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送电第一工程处是需方,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上诉人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即使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和安装地点为需方指定工地,就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或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及技术协议的要求,为上诉人制作钢管塔及基础骨架,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加工费,被上诉人青岛方建结构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