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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钱玉芹与于希斌、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芹,于希斌,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钱玉芹。委托代理人张静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希斌。被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青石岭朱甸村。负责人孙震,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负责人张作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泉,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玉芹与被告于希斌、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怡、王昕、被告于希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6时,贾愚驾驶辽H1×××××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2×××××挂号绿色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场无名路交口时,车右侧前部与沿盐场无名路由北向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钱玉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钱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贾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玉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至2015年1月18日产生的医药费19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希斌与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于希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H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系被告实际所有,贾愚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挂靠在被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414元,双方已另行解决。被告于希斌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H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贾愚驾驶辽H1×××××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2×××××挂号绿色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场无名路交口时,车右侧前部与沿盐场无名路由北向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钱玉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钱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贾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玉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54天。辽H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系被告于希斌实际所有,贾愚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希斌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希斌承担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于希斌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于希斌、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玉芹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玉芹医药费18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共计190739元的50%即953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于希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鲁秋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