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吴巧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江丽,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03066元(自2012年7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违约金的办法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被上诉人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鑫苑逸品香山工程供应混凝土,涉及两个项目,分别为杨文尧和叶世洪的工程项目。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的杨文尧项目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鑫苑逸品香山二期一标段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技术要求、结算价格、费用、剂量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逸品香山二期一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杨文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0年11月1日双方所签供商砼合同,由于市场原材料价格浮动过大,双方经友好协商,原告所供砼价,从2011年2月至3月以后按市政府价格信息表,下浮10个点计算,以后不以任何理由停止向被告下属逸品香山二期一标段项目部供货或调价,直至逸品香山二期一标工程完成。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的叶世洪项目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鑫苑逸品香山二期一标段11#楼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技术要求、结算价格、费用、剂量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按浇注进度付款,最后一批20%的货款在四个月内付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加工方全部款,同时又约定如被告不能按预定付款时,应按应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叶世洪的签字确认。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逸品香山二期一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叶世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0年12月17日双方所签供商砼合同,由于市场原材料价格浮动过大,双方经友好协商,原告所供砼价,从2011年2月至3月以后按市政府价格信息表,下浮10个点计算,以后没有大的浮动即按此价执行。该补充协议落款处亦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叶世洪的签字确认。原告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累计向被告下属逸品香山二期一标段叶世洪项目部供应混凝土6310.36立方米。被告下属鑫苑逸品香山二期一标段项目经理叶世洪和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大超共同在2011年4月18日的3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部分方量为1627.11立方米,价款为472587.16元,其中,有二份对账单砼标号一栏加注有防冻字样。该三份对账单均加盖有被告印章。后被告下属鑫苑逸品香山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大超在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2月28日剩余9张对账单上的需方签章处签字,并标注“方量已核对”,该部分方量为4683.28立方米,对账单中备注合同单价为当月基准价下浮10个点加运费15元加32元。原告称,32元指的是原材料的上涨,双方口头协商在对账单中加数字,也是经过被告项目负责人同意,15元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运费。原告称,杨文尧项目工程的混凝土款项已经结清。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款系依据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叶世洪项目工程所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17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11年9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2年3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后又向原告支付3万元,以上共计110万元。2011年12月13日的20万元系被告的杨文尧项目支付原告的混凝土款。被告称,2011年12月13日的20万元系支付本案叶世洪项目中混凝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有双方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1年4月18日的3张对账单方量及价格均加盖有被告印章,并由其项目经理叶世洪及工作人员王大超签字,该部分方量1627.11立方米,价款为472587.16元。2011年4月18日之后的9张对账单,被告工作人员王大超仅确认了方量,该部分方量为4683.28立方米,该部分价格应当按照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对账单载明运费15元,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32元指的是原材料的上涨,已经过被告项目负责人同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私自添加的32元无合同约定,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计算在内,故该部分价款为1215477.41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共计1688064.57元。对于被告的付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10万元,双方争议的款项系2011年12月13日的2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杨文尧项目砼款,被告主张系支付本案叶世洪项目砼款,因该笔款项并无特殊约定,且付款时间与两个项目工程砼款并无冲突,因原、被告双方对杨文尧项目砼款已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虽主张其付给杨文尧项目砼款中不包含该笔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文尧项目具体的付款金额与日期,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被告在本案涉及的叶世洪项目工程中砼款支付数额为110万元,尚欠原告588064.57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622.1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合同约定最后一批款项于供货结束四个月内付清,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故被告应于2012年4月8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向该院提出增加违约金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故该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八万八千零六十四元五角七分,并以五十八万八千零六十四元五角七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每笔都有具体的付款金额、时间及付款方式,被上诉人私自篡改合同计价,任意添加供货单价,单方变更合同内容,且不提供已经支付货款的相关发票,严重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为2010年11月1日杨文尧项目支付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文尧项目的合同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文尧项目具体的付款金额与日期无事实依据,在杨文尧项目的具体付款明细中根本没有20万元的支付金额,上诉人并且提供了具体付款的时间与日期。一审法院认定叶世洪项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应当根据原合同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应该认识到该《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二月至三月下浮10个点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计算依据应为合同下浮18%加运费15元。叶世洪项目部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叶世洪项目总计货款应为156.2万元,因此,叶世洪项目现欠被上诉人26.2万元(156.2万-130万元=26.2万元)。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酌情调整违约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河南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酌情调整违约金依法有据,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混凝土货款的计算,依据2011年4月18日的3张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混凝土方量为1627.11立方米、价款为472587.16元并无不当。关于2011年4月18日之后的9张对账单,双方对该部分混凝土方量为4683.28立方米无异议,价格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并认定该部分混凝土价款为1215477.41元也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价款共计1688064.57元。关于已付款数额系110万元还是130万元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款项实际系2011年12月13日的20万元,对此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杨文尧项目砼款,上诉人主张系支付本案叶世洪项目砼款,双方又均对杨文尧项目砼款已结清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称其付给杨文尧项目砼款中不包含该笔款项,系其单方主张,其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支付本案叶世洪项目砼款,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叶世洪项目工程中砼款支付数额为110万元,尚欠588064.57元未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1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胜审 判 员 宋江涛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