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素华与王艳卿、吕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华,王艳卿,吕柳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陈素华。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王艳卿。委托代理人:沈攀峰。被告:吕柳柳。原告陈素华为与被告王艳卿、吕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王艳卿的委托代理人沈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柳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华起诉称,被告王艳卿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其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等事项,并由被告吕柳柳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素华催讨,被告王艳卿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吕柳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艳卿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吕柳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素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王艳卿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总共归还了原告48万元,应当依法扣除相应的款项。针对其辩解,被告王艳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吕柳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吕柳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素华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艳卿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陈素华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王艳卿向原告陈素华借款150万元以及由被告吕柳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王艳卿向原告陈素华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柳柳为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与借款时效相同。同日,原告陈素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汇至被告王艳卿的账户,用以交付本案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吕柳柳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卿向原告陈素华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艳卿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艳卿关于已归还48万元,应当依法扣除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柳柳与原告陈素华约定担保期限与借款时效相同,视为约定不明,故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陈素华可要求被告王艳卿履行还款责任,也可以在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被告吕柳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陈素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柳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素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吕柳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艳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艳卿负担,被告吕柳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