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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彭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彭某。被告:孙某。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原告婚前未对被告进行充分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向平阳县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无��当理由拒不办理离婚登记,导致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山商务大厦1幢1806室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浙C×××××宝马X1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仍有电话联系、见面及共同经营生意,但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10月下旬开始不再共同经营生意。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6日协商一致同意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杭州房产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金17.50万某,原告当天付清该款且被告出具了收条,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被告亦确认收到该款。浙C×××××宝马X1轿车双方已共同出售,但具体手续是被告办理,原告只得到分割款2万某,若杭州房屋需要重新分割则车辆出售款也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2014年10月双方共同向原告朋友徐小飞借款14万某及林玲借款10万某,均用于共同经营生意,若杭州房屋需要重新分割则上述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若房屋仍归原告则上述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彭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行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6.《离婚协议书》、汇款单、收条、人民调解记录材料,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做出相应约定,原告已依约支付给被告相应补偿款的事实;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夫妻共同房产的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夫妻共同房产的总购房款情况;9.借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的情况均属实无异议。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居住在杭州家里共同生活至2015年2月28日,而后原告离家未归,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曾协议过离婚不是事实,双方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调解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原告把被告的证件、手机等拿走并逼迫被告去签字,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签完字后原告才把东西归还被告,被告也未收到房屋补偿款。被告不同意杭州房产归原告所有,房屋现价值约60万某至70万某间,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有11万余元,购房款有16.40万某是被告父母出资,扣除该16.40万某和按揭贷款部分,房屋剩余价值应由双方平分。浙C×××××��马X1轿车已于2015年1月14日由原、被告共同出售给他人,出售时尚欠车辆按揭贷款约12万某,出售款双方已分割,出售价及各分得多少记不清,被告分到的款项均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经营生意及房屋按揭贷款。原告称向徐小飞借款14万某及向林玲借款10万某均是虚假的,被告不知情也不同意共同承担。被告于2014年7月向王忠霞(被告阿姨的女儿)借款10万某用于经营生意,若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则该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若房屋重新分割则该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2014年10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名字不是本人签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出具,但载明的补偿款17.50万某没有收到,汇款单中被告收到的17.50万某并非房���补偿款而是因共同经营生意需要的款项往来,人民调解记录等材料中被告名字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才签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离婚协议书》与汇款单的汇款金额(17.50万某)、时间(2014年10月16日)、款项性质(房屋补偿)、收条、人民调解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曾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7.50万某后被告出具收条,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经平阳县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首付款中有16.40万某是被告父母支付且当时是被告刷卡支付,其余是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两份发票真实性应予确认,能够证明房屋首付款及总价款金额,但不能证明款项来源情况。原告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徐小飞是原告的朋友,被告对这笔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条未提供原件也未经出借人确认,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作认定。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时代山住房的所有权离婚后归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一次性补偿金17.50万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17.50万某,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该款。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到平阳县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双方签名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均载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要求离婚”,另经��方签名的人民调解记录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2.离婚后,夫妻存婚期间共同创办坐落于杭州经济开发区时代山商务大厦1幢1806室归女方彭某所有,按揭由女方自行承担,共同购置的宝马X1浙C×××××一辆归男方所有,按揭由男方自行承担,另外,女方已支付房屋补偿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2.存婚期间夫妻共同创办的财产,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山商务大厦1幢1806室,宝马X1浙C×××××一辆,离婚后房屋归女方所有,车辆归男方所有;3.共同债务有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山商务大厦1幢1806室按揭贷款由女方承担,宝马X1浙C×××××车辆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4.发生纠纷由平阳法院管辖;5.其他无争议。另查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山商务大厦1幢1806室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该房屋尚有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偿清。双方一致确认婚后购买宝马X1浙C×××××轿车一辆,该车已于2015年1月14日由双方共同出售给他人,出售款双方已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于2014年10月16日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债务作了分割,2015年1月12日,双方又经平阳县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对上述《离婚协议书》载明的部分财产分割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亦按协议约定给付了共同房屋补偿款。综上,原、被告在近几个月时间内两次协商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分割,原告亦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山商务大厦1幢1806室归其所有,银行按揭贷款亦由���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阳县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已经对该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按揭贷款亦由原告承担偿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7.50万某表明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人民调解记录材料中被告签名系受原告逼迫所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房屋重新分割,于法无据,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浙C×××××宝马X1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双方确认该车已经于2015年1月14日由双方共同出售给他人且出售款双方已分割,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双方主张存在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山商务大厦1幢1806室房屋归原告彭某所有,该房屋所涉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彭某负责偿还,原告彭某可于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十日内要求被告孙某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