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22行审31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生贵,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庆霞,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申请人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负责人葛春虎,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该厂业主。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不履行湟国土监罚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某某镇某某村耕地2.3亩修建彩钢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湟国土监罚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被申请人违法占地(2.3亩)行为处以10元/㎡共计15333元罚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称,厂房所在地是我租赁某某村村民彭有刚的,彩钢房是我修建的,我不应该被罚款。经审查查明,彭有刚系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1年彭有刚租赁该村2.3亩耕地,在未依法审批情况下修建彩钢房四间用于洗车。2014年7月彭有刚将该地转租葛春虎,作为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的经营用地。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3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8月24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监罚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被申请人违法占地(2.3亩)行为处以10元/㎡共计15333元罚款,该决定书于8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书限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应是行政违法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彭有刚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后又将该地转租葛春虎,作为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经营用地,彭有刚及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对同一土地上的所有违法人予以行政处罚。其次,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彭有刚、被申请人违法占地面积为2.3亩,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虽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但该说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违法占地2.3亩并按该面积处缴罚款,属事实错误。综上,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遗漏违法主体且事实错误,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应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准许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监罚字(2015)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多巴鑫瑞达集装箱式活动房厂强制执行的申请。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石丽章审 判 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麻生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