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全华与周跃桥、万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华,周跃桥,万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杨全华,男,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奉祥,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周跃桥,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万正明,男,汉族,住霍山县。原告杨全华诉被告周跃桥、万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全华委托代理人杨奉祥、被告周跃桥、万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全华诉称:2013年12月,两被告找到原告,有意向将位于落儿岭镇白云庵村范围内地名为猫儿岭、背阴山两处的约300亩、价值11万元的木材出售。经双方协商后两被告各收到原告给付定金5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木材能送到装车处着手修建山上至公路的道路,花费人民币4万元。然而当原告准备采筏林木出售时,才知道该林木办理不了林业行政部门出具的林木采筏许可证。根据合同第三款约定,甲方要及时办理采筏许可证及相关所有证件,因相关证件和手续问题造成的,误工延时等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原告事后去林业行政部门咨询才得知,上述合同签订的300亩林木归霍山县林业局坑木林总场所有,两被告没有经营权,只有坑木林总场在政策允许情况下出售后,所得净利由乡、村、户、总场、分场按1:1:3:2:3比例参与利益分配。因此,上述原、被告所签定的买卖合同,是两被告在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应视为无效合同,两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到的林木定金各5万元,并承担修路等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树款10万元并承担修路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林木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内容真实性;证据三、收条二张,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及购树款各5万元;证据四、收条,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带路费2000元;证据五、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中采伐范围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归坑木林总场所有;证据六、挖掘机费用收条,证明修路时给付挖掘机费用;证据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争议林木归属所有权单位;证据八、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被告无经营权,只有按比例受偿利益分配。证据九、林地登记表,证明该林地的归属情况。周跃桥、万正明辩称:一、买卖合同主体一方是金鸡窝村民组及马家岭村民组,而非被告周跃桥、万正明,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在诉状中对签约经过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原告来到马家岭找到万正明一人,在上山察看两次后才找到周跃桥。2、背阴山一处因未谈妥而放弃,只有猫儿尖一处。3、在合同签字、第二次交款及开具采伐证前,原被告三人及另一买树人朱昌军(原告合伙人)同到落儿岭林业站咨询,被告方已当场出示山林证给林业站和买树人查验,该山林证盖有林权情况的印章,并且之后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开票费及其他方面分成款由乙方负责”。4、在乙方交付办证费后,林业站开出采伐证交于甲方,甲方立即交给了乙方,不存在误工延时。三、用车拉树不是唯一的运输方法,只是为了节约成本,原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强行占用林地修路,毁坏林木,破坏生态,已属单方面的错误行为,其费用损失咎由自取,还必须赔偿被告方的经济损失。如果说合同无效,责任在于林业站和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总之,被告方本次出售的仅仅是病死枯木和已染病松木,是保护森林行为,其他林权人知道此情,直至今日也未提出异议。落儿岭林业站不是不给采伐,而是原告方自己延误时间,致使采伐证过期而失效,招致双方都受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跃桥、万正明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林木买卖合同,证明确定合同时约定11万元是被告方净得款,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二、采伐许可证,证明双方买卖的林木不是经营林木,而是为了防病虫害。证据三、录音,证明原告当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有威胁行为。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山上水管被原告修路破坏了,同时原告修路破坏了林木,病虫害也没有得到治理。被告周跃桥、万正明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件,被告方在后面附加了三个条文;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被告方不清楚;对证据六认为是原告自己进行的,被告方不知道,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对证据七、八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九认为双方买卖的林木不是经营林木,而是为了保护生态。原告对被告周跃桥、万正明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是合同主要条文,是附加上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林木可以采伐,与本案经营性质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不是原告讲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没有拍摄具体日期和地点,不能证明损失是原告造成的。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核实后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两被告提供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七、八、九,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争议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归霍山县林业局坑木林总场所有,被告方仅有按比例受益权,对该四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给付修路挖掘机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不能证明11万元是被告方的净得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不能证明双方买卖的林木不是经营林木,不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有威胁行为,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方的损失是原告造成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杨全华因与被告万正明洽谈霍山县落儿岭镇白云庵村马家岭组、金鸡窝组地名为“猫耳尖”处林木买卖事宜,向被告万正明支付了5万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跃桥、万正明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猫耳尖”处约三百亩林木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1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交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付5万元,剩余1万元待运树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周跃桥、万正明支付购树款5万元。同年12月23日,霍山县林业局向被告方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双方因采伐树木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位于霍山县落儿岭镇白云庵村马家岭组、金鸡窝组东至公路大转湾岗、南至公路里坎、西至原公路14K岗至顶、北至大岗的林木,根据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993)102号文件规定在二0三五年前经营权属霍山县坑木林总场。该处林木的采伐及出售需经霍山县林业局坑木林总场和分场申请、霍山县林业局审批,乡、村、户、总场、分场按1:1:3:2:3比例参与利益分成。本院认为:被告周跃桥、万正明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以所谓出售方代表签字,但合同未明确是代表谁签订的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人系代表落儿岭镇白云庵村马家岭组及金鸡窝组村民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对两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明知无经营权仍与原告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同时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签订合同前原告也已看过林权证,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也明知两被告无经营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行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得到经营权人的追认,应属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树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修路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全华与被告周跃桥、万正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周跃桥、万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全华购树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全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870元,由原告杨全华负担870元,被告周跃桥、万正明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明 志代理审判员 田 成 俊人民陪审员 周 琳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光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