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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民二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花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花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袁民二初字第3185号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袁州区彬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冬生。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花冬生(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维维、代理审判员黄远庆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雨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与易志财合伙在我公司购买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二辆,车牌号为赣C×××××、赣C×××××,因两被告资金不足,欠下购车款123356元,利息为月息1%,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然而,两被告在该笔欠款到期后仍拖欠不还,于是原告起诉易志财,袁州区法院经审理,判决易志财承担欠款本金123356元的50%即61678元,另50%即61678元欠款属被告花冬生债务,该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69310.50元(本金61678元、利息7632.5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欠条与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汽车销售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与花冬生合伙购买原告车辆的事实。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花冬生与易志财所购车辆的车牌号码。袁州区金瑞镇水冲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长期在外未回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式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被告与易志财(男,身份证号:××)开始合伙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同年3月9日、5月9日,被告与易志财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辆,易志财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同年5月2日、7月12日,两车分别在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赣C×××××、赣C×××××。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易志财经结算,被告与易志财尚欠原告购车款123356元,被告与易志财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由于购车赣C×××××、赣C×××××合伙经营不善,导致欠宜春市华立运输有限公司车款壹拾贰万叁仟叁佰伍拾陆元整,易志财、花冬生各承担欠款的50%,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就按月息壹分计利息,如超过欠款还款时间,则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欠款人:易志财、花冬生。2013年5月12日”的欠条。因易志财未按期偿付车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易志财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14)袁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亦未偿付车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易志财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与易志财共欠原告车款123356元,易志财、花冬生承诺各承担欠款的50%,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就按月息壹分计利息,如超过欠款还款时间,则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偿付所欠原告车款,被告逾期未付,有违诚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车款61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就按月息壹分计利息,如超过欠款还款时间,则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可按月息壹分伍厘主张欠款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花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61678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花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曹 昆审 判 员  易维维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兰 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