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叶春凯、谢爱团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凯,谢爱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春凯,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被告人谢爱团,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文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经密谋,多次驾驶摩托车到贵港城区伺机抢夺,具体如下:一、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窜到贵港市XXX对面的非机动车道时,由叶春凯负责驾驶摩托车,谢爱团负责动手抢财物,将徐X挂在电动车车头处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抢走。二、2014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窜到贵港市港北区XX宾馆对面的XX门口时,由叶春凯驾驶摩托车,谢爱团动手抢财物,将杨X的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抢走。后叶春凯将该手机销赃,所得赃款与谢爱团平分。三、2014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窜到贵港市XX小区门口处时,由叶春凯驾驶摩托车,谢爱团动手去抢潘X的手提包,潘X见状便将包抱紧,因此摔倒在地,谢爱团亦摔倒在地,未能得逞。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四、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窜到贵港市XX对面,由叶春凯驾驶摩托车,谢爱团动手将杜X的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玫红色小米3手机及人民币100元、睡衣、裙子等)抢走。后叶春凯将该手机销赃,所得赃款与谢爱团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夺的棕色手提包一个、粉红色睡衣一套、花色裙子一条发还被害人杜X。五、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窜到贵港市港北区XXX附近XXKTV对面,由叶春凯驾驶摩托车,谢爱团动手将黎X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名片、银行卡、工作本、钥匙等)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夺的宝蓝色手提包一个、银行卡一叠、名片一叠、笔记本一本、钥匙一串发还被害人黎X。六、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窜至贵港市XX大桥桥中间时,由叶春凯驾驶摩托车,谢爱团动手将何X的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67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现金人民币1600元、北部湾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等)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夺的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56.5元、收据一张发还被害人何X。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杨X、潘X、杜X、黎X、何x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天网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手机资料复印件,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07)港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叶春凯驾车接应,谢爱团下手实施抢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抢夺中,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夺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春凯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春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爱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叶春凯、谢爱团共同退赔徐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杜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黎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何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四十三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一超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人民陪审员 黄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兆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