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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泽,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泽,被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双方约定:由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丰乐路与拖厂路交叉口的“和润嘉园高层住宅小区”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内容,工程质量为合格,但未注明签订时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2011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和润嘉园“高层住宅小区(3、5、6、7号楼及东半部地下车库)项目,建筑面积约11万㎡,结构层数为剪力墙结构33层;承包范围为“和润嘉园”高层住宅小区第Ⅱ标段除甲方分包项目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包括桩基工程、机械土方开挖、电梯工程、消防、通风工程、门窗工程、安防工程、外墙涂料及二次设计精装饰部分,高低压变配电工程,院内景观绿化、道路工程、安防分项工程所需的预留、预埋、洞及管由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可调价方式承包(竣工后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与编制依据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据实结算。同时约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措施、方案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审批后实施,其中涉及费用增减的,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应另行办理现场工程签证方可进行工程付款及结算依据,执行同比例优惠。工程不预付工程款,由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垫资施工至主体7层后按照付款节点进行支付。合同工期为566天,工程开工日期以进场后甲方、监理签认的开工资料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以五大责任主体共同验收的合格日期为准。并同时约定:补充协议是原备案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原施工合同未明确或者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二、2011年6月14日,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申请了编号为NO.2011061404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地点:郑州市索凌璐西侧拖厂路南段,占用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三、2011年7月11日,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给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和润嘉园”高层住宅小区提前开工的承诺书》,主要载明:“。现在局势下,正式开工报告市建委领导无法签字认可。结合以上情况,我公司最终决定向贵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提前开工给贵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如有事实发生,可采用书面形式向我公司报送,经共同核实后七天内给出确定意见,超出七天未回复视为我公司已确认。我公司负责处理因提前开工给贵公司造成的行政方面的影响与不利。进场后,由我公司负责协调拖厂路早市和当地进料有关事宜,保证贵公司能自主进料”。四、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称:2011年6月份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进场,因施工图纸变更未完成,故未开工。接到上述《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及《关于“和润嘉园”高层住宅小区提前开工的承诺书》,即开始正式施工前的基础准备工作,即平整场地、临建设施、围墙搭建等工作。2012年5月9日,郑州市城管局因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临建房占压市政人行道路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施工方5月11日前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五、在本案审理期间,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称:2012年5月,在等待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图纸过程中,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让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停工并撤出场地,之后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强行让他人进驻工地,强占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临建设施并进行施工,以事实行为终止了双方协议。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称:施工图纸变更未完成,未要求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系私自进场施工,且违法占道并私自搭建围墙及临建房,被执法局依法拆除后撤场。双方就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事宜引致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其他费用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因施工图纸变更未完成从而未确定实际开工日期,但在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给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和润嘉园”高层住宅小区提前开工的承诺书》,并在2011年6月14日以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据此进行正式施工前的基础准备工作,即平整场地、临建设施及围墙搭建等工作,可印证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提前进场搭建临时房及围墙等行为是明知的,故对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因实际施工发生的合理、合法费用,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因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等陈述不一致,且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撤场后,已有其他公司进场继续施工,故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现已无法确认,且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仅系单方作出,故不予采信,但该公司确系在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承诺的情况下进场搭建临时房及围墙等临建基础工作,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临建费用,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0元。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临建等费用共计300000元;二、驳回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2元,由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85元,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没有进行招标,所以应当为无效合同;二、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运费、设备租赁费和办公设施费没有任何相关的进场条件和相关的合同条款依据,故不应当支持;三、在未接到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进场及开工通知前,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擅自进场,擅自搭建临建房和围墙,且违反行政法规,被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自行拆除,所以造成一系列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不应当酌定支持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费用;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其违法行为而主张的工程款和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53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运费、设备租赁费及办公设施费是在施工中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合法有据;即使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实际损失也应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同时,依据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和润嘉园”高层住宅小区提前开工的承诺书》,显示“提前开工给贵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进场后,由我公司负责协调拖厂路早市和当地人进料有关事宜,保证贵公司能自主进料。”因此,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有允许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提前开工并同意其进场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进场后即开始施工前的基础准备工作,如平整场地、临建设施、围墙搭建等工作,且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工作均知情,是否对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清楚,也未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因此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擅自进场,擅自搭建临建房和围墙,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为基础准备工作而投入的的管理人员工资、运费、设备租赁费及办公设施费是在施工前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费用的支出没有依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申请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了占用时间,超期即应拆除,最后导致超期占用自行拆除的损失,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综合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由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2元,由上诉人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毛冰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