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战某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战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战某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战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战某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见面后也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春天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带回陪嫁。被告答辩,我们结婚4年来,感情很好,从来没有吵过架,我所有的东西都由原告保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于2011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战某某。2014年12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战某生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金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