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友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友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9号。负责人:朱评,行长。委托代理人:曲爱民,该行风险法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1号。法定代表人:马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省友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精溢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友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友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吉中执恢字第6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简称工行吉林支行)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复议至吉林省高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撤销我院(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行吉林支行称,对(2012)吉中执恢字第6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维护异议人合法权利。事实及理由:1、异议人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法院责令异议人追回财产于法无依;2、异议人依法行使追索权与协助执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执行程序中处理实体法律关系是错误的;3、申请人时隔十余年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4、申请人在基础交易纠纷中申请法院冻结扣划已背书转让多次的票据违反了法律规定。5、法院在基础交易中冻结扣划已背书转让多次的票据违反了法律规定,本应予以纠正,却一再作出错误决定,在执行程序中介入了本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精溢公司述称,1、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执行的义务,应承担追回财产的义务;2、异议人从申请执行人账户划走的240万元并非是其替答辩人垫付款,而是其非法转嫁损失;3、异议人对人民法院保全裁定及此前执行中未提出异议,这些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无条件履行。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4法院诉讼和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证明法院在基础交易纠纷中冻结、扣划已经背书占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据5-6两笔承兑汇票的1、2联和背书联,证明这两笔承兑汇票已经多次背书转让,友盛公司已不是这两笔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最后持票人湖南工行恶意取得票据等法律规定情形,不能对这两笔承兑汇票持票人湖南工行进行抗辩;证据7-8保全时异议人向法院提出的异议书,证明异议人协助法院执行后,曾多次申请法院撤销错误裁定;证据9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证明法院冻结、扣划银行承兑汇票后,异议人并未承兑付款,并以法院冻结、扣划为由向持票人湖南工行拒付,异议人已经履行了协助执行行为;证据10-11银行承兑契约、证据12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异议人依据票据法及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约定,行使追索权,收回自己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与协助法院执行完全是两回事。精溢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只要法院没有撤销两个裁定,工行就应当执行。经查明,1998年6月1日,精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友盛公司偿还货款240万元。1998年7月1日本院做出(1998)吉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友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精溢公司货款240万元。1998年6月1日,本院依据(1998)吉经初字第22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了1997年12月5日发的承兑汇票两张,汇票金额240万元,编号05750596、05750597,同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吉县支行吉林办事处(简称工行永吉县支行吉林办事处)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暂停支付精溢公司在该处的承兑汇票账户存款240万元,期限为1998年6月1日到1998年9月1日。工行永吉县支行吉林办事处同日做出的回执上注明:关于仅以公司在我行的账户存款应冻结无款元,已冻结240,000,00元(应为240万元的笔误),原因现保证金账户无款。199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1998)吉执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止付精溢公司1997年12月5日向友盛公司发出的两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5750596(140万元),05750597(100万元),合计240万元;二、将上述款240万元扣划至精溢公司。本院同时向工行永吉县支行吉林办事处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工行永吉县支行吉林办事处在该通知书回执注明:关于精溢公司在我行(处)的存款240万元已经扣划至精溢公司账户,扣划无元,原因据吉林市法院民事裁书第481号裁定。另查明,两张编号为05750596、05750597的承兑汇票于1997年12月5日开出,到期日为1998年6月2日。1997年12月22日友盛公司将该承兑背书给湖南省常宁冶炼厂,1997年12月23日,湖南省常宁冶炼厂持承兑汇票到常宁县工行办理了贴现,常宁县工行于1997年12月25日向工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办理转贴现业务,工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1998年5月27日向工行永吉县支行吉林办事处发文要求办理委托收款手续。工行吉林市永吉支行吉林办事处收到该请求后,以该汇票已被法院冻结为由拒绝支付。湖南省分行于1998年6月19日向工行总行申请调解处理。工行总行经调解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及裁定仅是针对基础合同的效力而作出,并不涉及票据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及独立性的有关规定,即使在票款被法院扣回的情况下,永吉支行作为承兑行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总行调解,双方于1998年9月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吉林分行永吉支行向湖南省分行支付两张承兑汇票本金240万元;二、湖南分行放弃对因延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偿还请求。1998年12月21日,工行河南街分理处从精溢公司账户转账240万元用于补偿承兑汇票款。2013年1月10日本院做出(2012)吉中执恢字第6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工行吉林市分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240万元和利息损失,逾期未能追回,本院将依法裁定你单位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此外,与精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友盛公司代理人钱元章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被友盛公司解聘,其持有并加盖在合同和承兑汇票上的的友盛公司财务专用章为虚假公章。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收到本院(1998)吉执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已经冻结止付票据款后,在未对此裁定提出异议并明知涉案票据存在伪造签章行为等抗辩事由,擅自将被冻结止付款项支付他人,而后又从申请执行人账户划走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执行因异议人已表示配合法院冻结和止付该票据款,致使本院未能及时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在该票据款流失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异议人对此负有一定过错。本院(2012)吉中执恢字第61号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财产,逾期未能追回,以自己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张松江审 判 员 杜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