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哈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叶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哈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籍贯四川省乐至县,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叶某,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籍贯甘肃省武威市,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罗代国,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人罗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婚生子叶某某出生。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有余,关系已经恶化,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叶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出走后孩子一直与我及家人生活,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18周岁;2013年2月孩子被烫伤,花去医疗费3035元,原告应当承担1517.5元;双方种植棉花收入20000元被原告带走,应当返还10000元;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应当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要拿走需要退还结婚时给付的1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三金”;最后该离婚纠纷系原告的严重过错导致,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10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3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脑等。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72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叶某某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已经适应生长环境,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参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抚养费以300元为宜。原告对婚生子有探望的权利。双方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冰箱、电脑归被告叶某所有。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20000元及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三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叶某某由被告叶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5月开始支付),至婚生子叶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婚生子叶某某的权利;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洗衣机、电视机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冰箱、电脑归被告叶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叶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