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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建滔与刘炽忠、王小玲、万创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滔,刘炽忠,王小玲,万创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张建滔,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群,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炽忠,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汤文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杰,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王小玲,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东莞市。被告:万创基,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建涛诉被告刘炽忠、王小玲、万创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巧勤、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涛的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刘炽忠的委托代理人汤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玲、万创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涛诉称:2012年6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金20120613借字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下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炽忠、王小玲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利息从原告划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期满一次性归还。万创基自愿为刘炽忠、王小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刘炽忠、王小玲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刘炽忠、王小玲向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2月13日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并经公证书面函告,刘炽忠、王小玲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万创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炽忠、王小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132,258元);2.万创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炽忠辩称:1.确认向原告借钱,但是与另案的款项一起借的,总金额5,000,000元。刘炽忠一直有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利息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有矛盾,有的是现金支付,但实际上是转账支付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式两份,但被告并没用持有借款合同,不符合约定。基于朋友关系,如原告同意刘炽忠的还款方式,刘炽忠会尽快还钱。被告王小玲、万创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建涛主张,其与刘炽忠、王小玲、万创基是朋友关系,刘炽忠、王小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3日向张建涛借款5,000,000元,并由万创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证明其主张,张建涛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确认书、网银转账业务回单、证明、收款收据、债务确认书等予以佐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确认书、收款收据和债务确认书,均有刘炽忠、王小玲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万创基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除借款合同外,刘炽忠对于有其签名的其他书证均不予确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刘炽忠、王小玲向张建涛借款5,000,000元,由万创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存在前后矛盾,载明为三个月,但借款区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账户确认书、网银转账业务回单和证明显示,张建涛委托东莞市厚街兴日贸易部向刘炽忠、王小玲指定的第三方东莞市智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000元;收款收据则显示,张建涛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000元。对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矛盾和收款收据显示现金交付等问题,张建涛解释称是疏忽而导致的笔误,实际的价款期限是一个月,交付方式为转账。另查,债务确认书显示,张建涛于2014年2月13日向刘炽忠、王小玲、万创基主张债权。还查,刘炽忠认为本案的借款与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实际是同一笔款项,借款数额共计为5,000,000元,且一直有支付利息给张建涛。张建涛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建涛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确认书、网银转账业务回单、证明、收款收据、债务确认书、邮寄催款函的公证书、欠息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王小玲、万创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虽然刘炽忠对部分有其签名的证据不予确认,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张建涛提交的证据在借款期限和交付方式的约定上有不一致之处,但关于借款期限有其他多份证据可以显示借款合同中的确为笔误,而款项交付方式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建涛称证据不一致之处为笔误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对张建涛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张建涛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确认书、收款收据和债务确认书上有刘炽忠、王小玲作为借款人签名,故张建涛与刘炽忠、王小玲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结合网银转账业务回单显示张建涛于2012年6月13日委托东莞市厚街兴日贸易部向刘炽忠、王小玲指定的第三方东莞市智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00元,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现没有证据证明刘炽忠、王小玲或万创基已归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张建涛起诉要求刘炽忠、王小玲向其归还借款5,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利率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千分之二十(折算为年利率24%),已超过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85%×4=23.4%),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张建涛自愿诉请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炽忠称一直有归还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方也不予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关于万创基的责任,由借款合同等的内容可知,万创基自愿为刘炽忠、王小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建涛诉请万创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万创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刘炽忠、王小玲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炽忠、王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建涛归还借款5,000,000元;二、限被告刘炽忠、王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建涛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万创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创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炽忠、王小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26元,由原告张建涛承担726元,被告刘炽忠、王小玲、万创基承担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审 判 员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