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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1。法定代表人肖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80。法定代表人殷建。上列当事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50元(按照12.5元/日,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二级建造师(水利水电)(注册)若干名人才信息推荐服务,收费标准为2500元/人,服务期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人才经被告验证资质且与人才签订为期两年至三年的合作协议后,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若逾期付款,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供的人才必须具有在湖南省内注册登记的二级水利水电建造师资质。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推荐二级水利建造师吴某,并提供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页面信息证明该人员的建造师资质。该网页显示吴某的初始注册信息包括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省份湖南省,企业名称湖南屈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湘2431314*****,发证日期2014年9月4日。原告主张2014年9月4日是吴某就职被告的公示日期,自该日期后计算违约金。审理中,被告书面辩称双方约定原告须提供已在湖南省内完成二级水电建造师初始登记的人才,原告推荐吴某时,该人员未完成相关初始登记,故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后来由被告完成相关人员的初始注册登记,被告可以考虑在适当范围内支付服务费1500元。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人才必须具有在湖南省内注册登记的二级水利水电建造师资质,原告提交的住建部网页显示原告推荐的人才注册类别为初始登记,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原告的服务存在不完全符合约定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人才信息,且被告使用了该人才,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屈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深圳市仁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