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满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吴满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寅春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满宏,男,汉族,1991年7月5日生。上诉人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满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金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金鹏公司于2015年4月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金鹏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鹏公司撤回上诉,当事人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