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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姚建英与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英,钱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姚建英,无业。被告钱建文,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英与被告钱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英、被告钱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英诉称,被告钱建文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名,于2010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自2013年起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和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借款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建文辩称,煤栈是我们兄弟五个人合伙的,原告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个人。借条也不是我打的,我也没有拿过钱,借款不应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钱建忠、钱建成、钱建文、钱建新、钱建武五人系亲兄弟,五兄弟口头商议合伙做煤炭生意。2003年6月11日,以钱建文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该煤栈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建文。姚建英系钱建成的妻子,钱建成2010年9月5日去世后,钱建成在煤栈的股份由其子钱鑫继承,钱鑫成为煤栈的合伙人。2010年12月31日煤栈向姚建英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煤栈出纳钱建新给姚建英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煤栈的财务专用章。之后煤栈已给付了姚建英2011年、2012年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2013年10月起姚建英多次向钱建文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向姚建英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煤栈给姚建英出具了借条,故姚建英与煤栈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姚建英可随时要求还款。钱建文辩称煤栈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不应起诉其一人。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姚建英要求煤栈合伙人之一的钱建文给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姚建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钱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