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志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凯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执字第84号罪犯李志凯,男,1971年5月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家住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清河村委会高卷槽村**号。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李志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凯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2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凯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艳审 判 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乔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