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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子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子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滦县新城兴华东路010号。。法定代表人:王福良,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祥,该社第四个人客户经理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子贵,农民,住滦县。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子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原告所属第四个人客户经理分部(原滦县何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子贵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6.6375‰,到期日为2003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张子贵除将利息归还至2003年12月31日,先后两次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45500元及2004年1月1日至今利息未还,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子贵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5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张子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子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滦县何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子贵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利率6.6375‰,到期日为2003年11月10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张子贵分别于2004年12月19日、2007年3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500元及利息,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张子贵尚欠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500元及2004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另查明,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向被告催收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子贵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子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子贵给付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子贵偿还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张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