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上诉人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董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乙,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感情纠纷,原告陶某甲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3年1月21日分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陶某甲于2014年3月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儿子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陶某乙的抚养费,2014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乙随原告陶某甲生活,被告董某2014年3月1日起每年支付陶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391元,至陶某乙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董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三间正房系原告父母在二人婚前所建,该房屋于1992年8月1日由唐山市丰南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丰南集建(宅)字第505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婚后,原被告在居住的院内建有两间厢房,盛放杂物,并修建西侧院墙、安装了院墙大门,被告董某称该婚后所建院墙、厢房、安装的大门共计人民币27800元,被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陶某甲认可。又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陶某甲于1998年12月18日与丰南市唐坊乡挡水埝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土地3.88亩,承包期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土地的名称及座落位置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内容均认可。本院依职权对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进行现场勘验,承包田里种植树木195棵(树木长势大小不一)。再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37×××45的银行卡一张,被告董某于2012年1月3日支取现金35000元,被告董某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37×××47的银行卡一张,2012年1月24日支取20000元,被告董某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37×××17的银行卡一张,2012年1月25日支取7000元,上述三张银行卡均已销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陶某甲和被告董某婚龄较长,且有婚生子陶某乙,原告陶某甲因家庭琐事两次起诉被告董某离婚,本院已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自2012年春至今感情没有和好,且一直分居,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对分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陶某甲第三次提出离婚请求,经庭审调解,原告主张调解离婚,被告主张调解和好,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之间感情纠纷产生后,没有缓和矛盾,反而矛盾升级,双方均负气离家,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陶某乙的抚养情况,依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以及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并征询陶某乙的意见,应当由原告陶某甲抚养为宜;陶某乙的抚育费数额应当依据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每年13564元,25%的比例确定,抚育费的期间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抚育费金额3763元。关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三间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的父亲陶连来、母亲李洪霞所建,被告董某主张其婚龄较长,不应净身出户,应当允许其居住,对其主张,本院主审法官依法走访核实,原告陶某甲及其父母均不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考虑实际情况,被告董某有劳动能力,且离家居住两年有余,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所建厢房、院墙、摩托车、承包土地以及承包土地上栽种的195棵杨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申请法院查询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被告董某名下有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唐坊支行三张银行存款卡上合计人民币62000元的存款,被告认可由其支取,但存款的去向没有合理说明,该存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居住的院内建有两间厢房,盛放杂物,并修建西侧院墙、安装了院墙大门,被告董某称该婚后所建院墙、厢房、安装的大门共计人民币27800元,被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陶某甲认可,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3.88亩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土地座落不明确,无法确定地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陶某乙随原告陶某甲生活,被告董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支付陶某乙(满18周岁)抚养费人民币3763元;三、原告陶某甲名下的唐山市丰南区挡水埝村的3.88亩承包土地,由原告陶某甲承包1.94亩,至2028年1月1日止,承包地上的杨树97棵归原告陶某甲所有;被告董某承包1.94亩,至2028年1月1日止;承包地上的杨树97棵归被告董某所有;四、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陶某甲人民币31000元。五、原告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董某分割的厢房、院墙、大门人民币13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判后,原审被告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给予调解。2、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土地、树木一项进行实质性分割,确定土块。3、对原审判决第四项进行详审。4、上诉人董某无处居住,要求享有居住权。5、对被上诉人父母非法占有上诉人土地、树木8年余一项进行实际赔偿。6、对被上诉人在2011年非法威胁殴打董某进行审理并予以赔偿。7、2002年一家三口每人购买平安保险一份进行分割。8、丰南区人民法院以何判断我有劳动能力,是否偏向一方,望给予解释。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给予调解,恢复婚姻关系。二、要求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对土地、树木一项进行实质性分割,确定地块,由上诉人享有耕种权维持生计。三、对原审判决第四项进行详审,因2012年1月被上诉人骗称在外地伙同他人做生意,要求上诉人支取银行存款62000元,但全部归陶某甲所有和支配。四、原审查明认定:厢房、院墙、大门建筑归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家可归,要求享有盛放杂物厢房的居住权。五、上诉人土地、树木均被被上诉人父母占据长达8年有余,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实质性经济赔偿,取回农作物收割应得利益。六、在2011年被上诉人非法殴打并威胁上诉人造成其精神、心理及身体上一定程度损害,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七、对200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家三口每人购买中国平安保险一份,实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8、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有劳动能力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陶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一审法院针对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合情合理合法。对于存款及被上诉人占地一事,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款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父母非法占地,实际上是仅仅是由父母帮助料理,并非恶意占有。3、关于上诉人称要求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情况并非属于生活困难,其与被上诉人分居已有两年有余,且被上诉人所住房屋实际是属于被上诉人父母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所称的厢房实际是一个没有门窗堆放杂物的小屋,根本无法居住。有关平安保险、伤害赔偿问题,已经解决无需再审。关于上诉人所称劳动能力问题,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某甲与上诉人董某因家庭琐事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且双方分居已经年满两年,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调解并恢复婚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包了3.88亩土地,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享有1.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树木进行实质性分割并确定地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名下有存款62000元,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中上诉人认可该款由其支取。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名下存款已经全部归陶某甲所有和支配,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双方婚前被上诉人父母所建,上诉人主张享有盛放杂物厢房的居住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土地及树木被被上诉人父母占据长达8年有余,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实质性经济赔偿,取回农作物收益应得利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非法殴打并威胁上诉人,使其造成精神、心理及身体上一定程度损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200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家三口每人购买的中国平安保险进行分割。因双方名下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单所投的保险类别为人身意外险和住院医疗险,均具有人身属性。而双方婚生子陶某乙名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单所投的保险属于陶某乙所有,系双方对子女的一种赠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