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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邓履臣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履臣,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33号原告:邓履臣。委托代理人:邓少均。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区长。委托代理人:韩春云,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履臣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履臣的委托代理人邓少均、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春云、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邓履臣作出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邓履臣诉称,(一)房屋补偿决定书作出送达表明被告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规定程序进行,就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新刘庄范围里实施其条例及程序属违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原本是农转非村平改楼工程。由市规催(2008)170号文件知道,2004年2月经市政府批准同意该村实施平改楼工程。2001年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利用旧村(含农转非村)址进行平房改建楼房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2.享受平改楼相关政策。由市规催(2008)170号文件知道,规划局原则同意按原平改楼工程规划审批程序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依据是2008年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第l5条规定:“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市政府标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仍按照原政策执行”。由2008年11月21日收文号(催885)知道,市领导原则同意规划局意见。3.拆迁双方法律关系为纯民事协商关系。2009年6月新刘庄群众在市信访局上访时,唐山市拆迁办领导称,你们村的平改楼既靠不上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程序,更靠不上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程序,因此不必办理拆迁许可证,也没有谁强拆,全凭双方协商解决(有录音资料)。4.居民宅基地权利并非属国有。从政府方面看:2008年11月10日唐山市国土局关于新刘庄平房改造项目的意见中写着同意该村进行平改楼,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农转非村平房改建楼房的,自住房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从原告个人方面看:宅基地地处新刘庄平改楼范围内且历史拥有或祖传,自古与他人法律地位平等;1983年自建时依据的是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1987年政府为新刘庄各户发的证是宅基使用证。注有“符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内容。5.迁中出现50%家庭因故说不,拆迁方组织了暴力拆迁。由唐山市城建办2009年6月10日折迁公告知道,刘庄区域平改项目的动迁时间为2009年6月15至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21日夜拆迁指挥部动用黑恶势力11人进村对未妥协群众行凶,砍成重伤1人,打成轻伤2人,轻微伤的7人。2009年11月区主要领导许诺,住院费政府全买单,案子不结完或群众不满意不再进行拆迁了。6.至今平改楼程式没变。由2014年9月11日路南区发改委信息公开答复知道,2008年12月11日为唐山市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核准手续(2008)7号,原告根据答复日期认为新刘庄平改项目核准情况依旧。以上事实,一是为印证2004年新刘庄平改楼获批主要是村上宅基地还未征收为国有的关系。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5项解释:“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其中“征收为国有”的说法明显是对“收归为国有”的否定。二是为印证城中村改造项目类批准不要求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被告欲将城中村类转为房屋征收类,必须补上征收前提的依法认定程序。(二)补偿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1.城市建设(改造)规划先行方面。根据唐规信息答字(2014)122号知道,新刘庄区域改造规划方面手续全没有,根据(93年)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10条“按城市规划确定改造的城市旧区,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没有改造规划的城市旧区不准搞新的建设”和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初步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定,被告违反了规划先行原则。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面。2009年8月21日夜拆迁指挥部动用黑恶势力11人进村对未妥协群众行凶,砍成重伤1人,打成轻伤2人,轻微伤7人的暴力拆迁案子。案件发生至今已5年3个月,在逃的5人还没抓到,判处的7人再审至今还在路南法院那压着,指挥部的直接幕后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追究还没进行的事。为此新刘庄群众5年里信访数十次,(群众包括原告)居民积怨已临界点,但被告视而不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12条“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存在缺失或造假。3.私人财产评估方面。依照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l42号)第26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规定。原告认为,拆迁方单方找来的弘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负责拆迁的广场办事处在同一地点办公,涉嫌串通或是一码事。4.拆迁补偿资金方面。根据2012年2月21日新刘庄区域改造指挥部公告、路南区财政局2014年9月4日答复,原告认为拆迁方根本没钱。故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作出的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故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答辩人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职责。新刘庄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答辩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决定作出前,唐山市路南区政府拟定了征收房屋的意见,其中包括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说明,有2011年10月31日路南区政府关于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提请出具新刘庄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初步意见的请示的批复可以证实。2011年9月20日路南区发改委做出了关于新刘庄区域改造项目符合国民发展计划及列入年度计划的审查意见。证实该项目经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列入2011年度计划。2011年11月15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刘庄区域改造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见函证实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路南区政府全面启动华岩南路两侧整体规划意见,证实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对风险进行了评估,预测了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拿出相应预案,出台补偿方案。2011年10月17日路南区财政局出具证明,证实新刘庄区域改造项目征收补偿金已存入指定账户,专项用于补偿工作并有相关的凭据。2011年12月17日路南区住建局出具了关于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事项的函,经市领导的审批,通过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公布。因此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符合《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精神,是依法之举。符合法定程序,通过原告的起诉书能够证实补偿决定书已经送达。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存在暴力拆迁、私人财产评估及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存在串通等意见,均不应纳入到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关于土地性质问题。本案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这通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手中的证书均显示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性质应当以登记为准,在土地性质上不应存在争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7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民诉讼资格。证据2、私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属自建,未受抗震救灾资金资助,还丧失福利分房和房补待遇,非房改性质。证据3、1996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农转非村和无抵押权章,有无限期使用权,土地财产权被未公有制。证据4、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性质历史享有,财产权更是私有。证据5、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47号补偿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6、市规催(2008)170号规划局办理意见回复卡,证明属农转非村平改楼类型。证据7、唐山市政府办公厅收文呈批复印件,证明农转非村平改楼类型市长签批。证据8、2008年11月10日国土局关于新刘庄平改项目的意见复印件,证明土地方面享受农转非村平改楼政策。证据9、城建办2009年6月10日拆迁公告复印件,证明拆迁时限是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落款不是拆迁办说明土地还非国有。证据10、新刘庄821案路南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部分复印件,证明新刘庄821暴力拆迁至少1重伤2轻伤。证据11、征收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2、群众给指挥部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8日诉路南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法一案正在中院立案审理中。证据13、联名写给改造指挥部一封信复印件,证明全村仍有50%的居民不同意这种方式动迁。证据14、发改委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证明新刘庄区域改造仍用原始平改楼那份核准,没有新的。证据1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证明没按规划在先进行或程序倒置。证据16、2012年2月21日新刘庄区域改造指挥部公告,证明自始开发没钱。证据17、唐山市路南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复印件,证明关于拆迁补偿费用到位证明不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其与原件无异,依法认定该三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7、8、9、14、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八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12、13、1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实施新刘庄区域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原告在该区域内有一处自建平房,所有权证为唐南房字××号。由于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未能与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补偿协议,经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中,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不足,原告邓履臣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1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黄荣满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