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芳因诉南县商务局不作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芳。上诉人周芳因诉南县商务局不作为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28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案外人彭孔信与南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彭孔信。起诉人周芳与彭孔信签订了《联营协议》,虽参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南县商务局应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进行审批,但该审批行为与起诉人周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人周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周芳的起诉。周芳上诉称,南县商务局作为南县市场管理中心门面的管理、审批、监督者,与周芳租赁南县市场管理中心门面存在合同上的利害关系,周芳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彭孔信与南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周芳认为该中心将房屋出租给彭孔信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纠纷处理途径解决,但起诉南县商务局履行行政保护职责于法无据。南县商务局依法对南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具有管理、审批、监督的职能,但该职能的履行与上诉人周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周芳请求判令履行该职能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对周芳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正确。上诉人周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鹏飞审判员 李俊敏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羚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