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小梅与被告李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梅,李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932号原告高小梅,女,汉族,1965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贵,男,汉族,1943年12月15日生。原告高小梅诉被告李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梅的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梅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分别借款1700元和252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李金贵向原告高小梅借款1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小梅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元整。借款人:李金贵20**.10.15”。2009年9月24日,被告李金贵再次向原告高小梅借款2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小梅女士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元正(¥25200元)。借款人李金贵20**.9.24”。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共计269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是对借款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确认,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庭审中,原告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了合理的陈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利,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小梅支付借款本金26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89元由被告李金贵承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锡平人民陪审员 姚 澍人民陪审员 周永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