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264���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已,××××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被诊断患有先天性脑梗塞,为治病,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积蓄,并借有外债,为还债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但只要回家,原、被告便吵架、闹矛盾。原、��告已分居多年,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的医药费及被告患病前的务工所得。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抚养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三、财产问题(1、婚前个人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权债务)。围绕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故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围绕争议焦点��题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问题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病例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患有先天性脑梗塞,2010年发病;证据二,原告沈某名下2007年7月10日、2008年2月29日银行存单两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沈某名下银行存款是被告发病前务工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沈某对被告赵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存单上的钱已用于日常生活和给被告治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已,已辍学在家且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现两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50宗申摩托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套、自行车两辆、碗橱一个、圆桌一个、椅子两把、冰箱一台、大门一间、偏房三间、装修北房四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被告被诊断患有先天性脑梗塞,2014年1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次女赵某丙,自行负担其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以作为对被告的经济扶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长女赵某已已辍学在家且已独立生活,在生活上、精神上能够对被告进行一定的照料和抚慰,随被告赵某甲生活为宜,但其未满十六周岁,抚养费用可由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长女赵某已随被告赵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甲自行负担,次女赵某丙随原告沈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沈某自行负担。原、被告均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沈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