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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桂琴与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琴,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徐桂琴。被告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原告徐桂琴诉被告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磊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琴、被告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桂琴原系被告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案外人张晓光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张晓光,并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和口头约定2011年前退税款仍归原告所有。税款于2013年9月3日退到被告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账上,却迟迟没有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的退税款人民币11106.09元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转让协议就2010年的退税款做了特别约定,并没有约定2011年的退税款也应退还原告,当时能否退税不确定,就口头约定了原告放弃该笔退税款;退税款按照规定应用于公司经营,不允许返还给个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桂琴原系被告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晓光签订转让协议,将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转让给案外人张晓光,双方约定,从接收之日起,公司属案外人张晓光所有,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均与原告无关,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关系均由原告负责,同时双方还做了特别约定:甲方(原告)还有2010年税务退税人民币13110.00元没有到账,如在甲方(原告)将公司转让乙方(案外人张晓光)后,此税款退到乙方(案外人张晓光)接管的账上,乙方(案外人张晓光)无条件以现金方式退给甲方(原告),否则甲方(原告)有权诉诸法律。2011年12月19日,原告签订了有关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张晓光任被告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9月6日,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将2011年的税款11106.09元和2010年的退税款13139.09元分别退到被告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平安银行账户,后被告将2010年的退税款返还给原告,2011年的退税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的税务退款11106.09元已经退回到被告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退税款应否返还给原告。案涉转让协议仅就2010年的税务退款进行了特别约定,未作特别约定的事项即应按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认定,合同明确约定了公司转让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关系均由原告负责,故该笔退税款11106.09元应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曾口头约定原告放弃该笔退税款,却未能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退税款按照规定,只能用于公司的经营,不能���还个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该退税款于2013年9月3日退到被告账户上,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峰顺集装箱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桂琴退税款人民币11106.09元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本金11106.09元的利息;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