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忻州市神池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原告有一子,现已20岁。被告有一子,现已10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已分居一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孩子归各自生活。被告在举证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3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子,现已20岁。被告有一子,现已10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孩子归各自抚养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应更加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曹国华审判员 宁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利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