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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4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王某某,女,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1年12月1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婚前双方因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经常打闹,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我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千辛万苦的过日子,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既没吃处,又没住处,我没法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系初婚,被告王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今年农历正月初八回女儿家居住。为此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婚姻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感情基础较牢固。在多年的生活中一直互相关心,互相体贴,虽偶有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矛盾一定能够化解。原告刘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