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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大红与孙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王大红。被告孙跃生,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大红诉被告孙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红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按月息5%承担利息,几个月就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28日被告只偿还了到期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1000元按月息2.5%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跃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同时载明了借款利息为5%。被告孙跃生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被告因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分,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到王大红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率5%,按时付”交原告收执。同年8月2日、9月3日、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8日)合计4000元。在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跃生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承担借款利息,其主张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跃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大红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孙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75元。款交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峰审判员葛建刚人民陪审员祁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罗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