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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0月10日生,布依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2011年5月20日,双方共同在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5日生育长子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家庭关系已无存续的必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包括被告2011年做装潢生意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2012年向原告兄长借款4000元;向原告母亲借款4000元;向原告大姐借款3500元,共计41500元及被告赌博借贷全部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不顾家庭,对孩子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杨义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80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2011年5月20日,双方在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5日生育长子杨义坤。现有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借款30000元;王某甲借款4000元;王某乙借款3500元,惠水县城南信用社贷款60000元;卢某借款10000元;共计107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家庭关系已无存续的必要。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包括被告2011年做装潢生意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2012年向原告兄长借款4000元;向原告母亲借款4000元;向原告大姐借款3500元,共计41500元及被告借贷全部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为此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婚生子杨义坤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现可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0750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应平均承担。孩子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孩子年龄及原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从2015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债务十万零七千五百元,原告王某承担王某某借款三万元、王某甲借款四千元、王某乙借款三千五百元、惠水县城南信用社贷款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杨某承担惠水县城南信用社贷款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卢某某借款一万元。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尹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