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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任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毛某某,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白芒。委托代理人唐利国,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上关。委托代理人聂月清,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道江镇。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尚和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利国、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月清、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2014年农历4月初9日,该工程第三层顶层混泥土浇铸完工后,由于被告任某某不按时供料,工期受阻,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未果。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在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双方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按该协议,被告任某某应付原告5000元,履行方式为:当场履行,可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建房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次性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5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被告同意解除《建房合同》,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不履行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履行《建房合同》中多次违约,且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致该房屋建设拖至三年之久未完工,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该合同对质量要求、单价、付款方式、工期、安全施工等作了约定。2014年农历四月初九日,在第三层顶层混泥土浇铸完工后,双方因付款和供料发生矛盾。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任某某自己拆除第三层的模板,工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由毛某某支付,从捌仟元里扣除;2、任某某一次性支付毛某某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修建第三层房子工钱支付完毕,现任某某手中还押有毛某某修建该房屋第二层的工钱余款人民币伍仟元;3、毛某某继续履行原合同,修建第四层的新合同具体内容两人之后再议。履行方式时限:当场履行。被告当场给了原告1500元。后在该协议的履行进程中原、被告相互指责对方违约而未履行其各自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建房合同》,本院准许。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在道县上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系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互相指责对方违约,其过错责任相当,各自承担50%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各自过错责任相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和追究原告建房质量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解除《建房合同》;二、由原告毛某某、被告任某某履行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尚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