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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秀刚诉王登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刚,王登开,XX祥,李凡洪,贞丰县铭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杨秀刚,男。委托代理人余理亚,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登开,男。被告XX祥,男。被告李凡洪,男。被告贞丰县铭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任斌。委托代理人张应官,男,系贞丰县铭都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良保(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秀刚诉被告王登开、XX祥、李凡洪、贞丰县铭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广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刚、被告王登开、XX祥、李凡洪、铭都广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登开驾驶云03.32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兴仁县回龙镇沿648县道往贞丰县长田乡方向行驶。当行至长田乡(小地名:扁山)处时,因被告李凡洪在该路段进行广告牌施工,致使被告王登开驾驶的拖拉机与被告XX祥驾驶载有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前侧皮肤挫裂伤等,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因作固定外支架手术,一直在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伤情未稳定,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直至原告的外支架全部拆除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16000元。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登开、李凡洪XX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登开、XX祥、李凡洪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2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4732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53657.5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143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015.30元(此款包含被告王登开支付的85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登开口头辩称,答辩人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对超出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赔偿范围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称支付有2000元给原告杨秀刚作生活费。被告XX祥口头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凡洪辩称,答辩人系被告铭都广告公司的雇员,自己的工作系被告铭都广告公司指定,且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放置了安全预警标志,本案的发生系被告XX祥非法驾驶未经注册的车辆上路行驶,以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无医院及专业医师的鉴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是在交通事故中过失所致,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铭都广告公司口头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登开是否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范围最高赔偿10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较长,请求人民法院在康复期内酌情考虑时间以3个月计算,计算标准为农村消费性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贵州省全年农村平均消费性收入计算56天;交通费以事故发生地至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以人民法院核实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标准的准确性;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秀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均无异议。2、贞公交认字[2013]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登开、李凡洪、XX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秀刚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登开、李凡洪无异议;被告铭都广告公司称自己和被告李凡洪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持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XX祥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杨秀刚住院一直是被告XX祥在照顾。3、疾病证明单、DR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秀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56天的情况,同时进行内外固定手术的情况。四被告均无异议。4、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共3张,拟证明原告杨秀刚支付治疗费35227.80元,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诊断费1447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杨秀刚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登开、李凡洪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持异议;被告铭都广告公司及XX祥对证据无异议。6、贞丰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拟证明贞丰县人民医院误将原告杨秀刚的事故伤记录为跌伤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登开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登开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登开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拖拉机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王登开具有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云03.320**号)的驾驶资格。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登开驾驶云03.320**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王登开预交原告杨秀刚住院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北盘江仁和医院出具的急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急救费600元的事实。原告杨秀刚称急救费应另行计算,不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三被告无异议。6、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登开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杨秀刚8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凡洪、XX祥、铭都广告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杨秀刚及被告王登开提交的证据,虽部分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持异议,但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登开驾驶云03.32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兴仁县回龙镇沿648县道往贞丰县长田镇方向行驶,至648县道10KM+995M(小地名:长田镇扁山)处越过放置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内由被告李凡洪正在施工的广告牌时与对向由被告XX祥驾驶载有原告杨秀刚的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杨秀刚和被告XX祥受伤。本案中,被告王登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XX祥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未投有相关保险。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3)第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登开、李凡洪及XX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秀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刚被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秀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6000元。另查明,在原告杨秀刚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登开支付急救费600元,预交住院治疗费2000元,并支付现金10500给原告杨秀刚,被告王登开均要求在本案判决中予以扣除;被告XX祥支付原告杨秀刚的医疗费8730元,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XX祥和原告杨秀刚表示自行协商处理。在庭审中,被告XX祥自愿放弃其受伤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XX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被告王登开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秀刚受伤,且被告李凡洪在施工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也未在安全距离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王登开、李凡洪及XX祥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杨秀刚受伤,因此,对原告杨秀刚请求被告王登开、李凡洪及XX祥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XX祥系免费搭载原告杨秀刚,原告杨秀刚在乘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XX祥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因此,对被告XX祥的责任应担适当减轻。诉讼中,被告李凡洪称与被告铭都广告公司系雇佣关系,但被告李凡洪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李凡洪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被告李凡洪的施工地点系铭都广告公司指定,铭都广告公司向李凡洪支付报酬,双方应当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本案中的施工地点在道路上,且被告李凡洪的施工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作为定作人(被告铭都广告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铭都广告公司与被告李凡洪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杨秀刚应当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王登开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祥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凡洪和被告铭都广告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对原告杨秀刚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35827.80元(治疗费35227.80元,急救费600元)。二、交通费113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实际从出院返家一次的单程车费为13元,到兴义做伤残等级鉴定单趟为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原告住院56天,每天60元,即56天×60元/天=3360元)。四、误工费12337元(根据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为84.5元/天,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未提供其从出院至鉴定前一日产生误工费损失的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产生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需要康复期,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答辩中陈述原告的康复期计算为3个月,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及住院56天,康复期为90天,误工费即为146天×84.5元/天=12337元)。五、护理费4732元(与误工费同理)。六、残疾赔偿金10868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原告杨秀刚未满60周岁,应以20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即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七、鉴定费1430(发票金额为1447元,原告主张1430元)。八、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意见为10000元至16000元,原告主张1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4667.8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的伤情较轻,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相关保险,被告王登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杨秀刚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刚各项经济损失8466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84667.80元(此款包含被告王登开支付的13100元,在赔付时对被告王登开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杨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登开承担100元,被告XX祥承担75元,被告李凡洪承担75元,被告铭都广告公司承担75元。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卓志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