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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火新,黄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5号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委托代理人邓云山。委托代理人黄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杨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的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的委托代理人邓云山、黄振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诉称,2014年4月6日18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74Km+200m处正常左转弯穿过机动车道时,遇被告黄羽平无证非法驾驶其自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金群由后方驶来。由于被告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避让不及,导致桂R×××××号二轮摩托车前轮直接撞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中部,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羽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作出鉴定为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034.62元(36461.93元+537.88元+864.81元+170元),误工费6560.12元[66.94元/天×(26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1740.44元(66.94元/天×26天×1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20年×10%),被扶养人潘丽盈的生活费2603元(5206元×1年÷2),被扶养人潘丽甜的生活费7809元(5206元×3年÷2),被扶养人潘展有的生活费13015元(5206元×5年÷2),被扶养人潘丽别的生活费18221元(5206元×7年÷2),被扶养人潘丽清的生活费26030元(5206元×10年÷2),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毁损)5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80%。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25676.1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羽平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答辩并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潘火新急速左转弯导致,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35.68元,误工费669.40元[69.40元/天×(住院3天+全休7天)],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05元。对以上损失,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70%即5184元。请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潘火新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5184元;2、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羽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潘火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一万元保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按实际损失计算,对于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的反诉辩称,被告黄羽平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因原告急速左转弯导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8时30分,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金群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304省道174Km+200m处,潘火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驶过机动车道,黄羽平驾车由后方驶来,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中部发生碰撞,造成黄羽平、梁金群和潘火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4)4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羽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火新负次要责任,梁金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火新被送往桂平市石龙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537.88元,当日转院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6461.93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继续门诊治疗等;被告黄羽平于事故发生后也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6135.68元,出院医嘱全休7天、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6月14日,原告潘火新到一九一医院门诊部检查,用去治疗费17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潘火新委托贵港市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同年7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火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为1100元。另查明,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潘火新的被扶养人为其子女潘丽盈、潘丽甜、潘展有、潘丽别、潘丽清,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3年、5年、7年、10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收费收据、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被告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羽平主张原告潘火新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潘火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黄羽平驾驶的是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潘火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羽平赔偿。考虑到原告潘火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黄羽平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潘火新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潘火新提供的诊疗材料及票据,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7169.81元。对于其另外提交的864.81元收款单,该单据载明为交款凭证、出院结算后作废的内容,故该票据不能作为本案医疗费凭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误工费,原告潘火新主张误工日为98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其住院情况和全休天数,本院确认原告潘火新的误工天数为56天。原告潘火新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3748.47元(24432元/年÷365天×56天);4、护理费,原告潘火新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740.36元(24432元/年÷365天×26天);5、交通费,原告潘火新虽未能提供充分的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然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3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火新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潘火新的五个被抚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3年、5年、7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主张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为4425.10元[(5206元×7年+5206元×3年÷2人)×1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潘火新X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潘火新经济损失合计63965.74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795.9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169.81元,分别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6795.93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合计36795.93元。不足部分27169.81元,应由被告黄羽平负担80%即21735.85元。对于被告黄羽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不属于法律强制要求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且实际上也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原告潘火新对被告黄羽平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黄羽平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黄羽平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黄羽平提供的诊疗材料及票据,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13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误工费,被告黄羽平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669.40元(24432元/年÷365天×(住院3天+全休7天)];4、护理费,被告黄羽平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天护理费为2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被告黄羽平虽未能提供充分的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然支出,结合被告黄羽平的住院天数,其主张1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7405.08元,由原告潘火新赔偿20%即14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各项损失36795.9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各项损失21735.85元,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各项损失1481元,两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各项损失20254.8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8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7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5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负担776元,被告(反诉原告)黄羽平负担1731元;反诉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火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2841元,反诉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