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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海龙与被上诉人武彦平、白金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龙,武彦平,白金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龙,男。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彦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成,男。上诉人郭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武彦平、白金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孙维涛,被上诉人武彦平、白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原告武彦平与宋彦宇通过与张翼洪(与被告郭海龙为合伙关系)口头协商为被告白金成所有的金山屯区名豪娱乐会馆铺室外地砖、安装室内门、窗口和门口,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期间共发生室外人工费50398.30元、室内人工费82873.00元、安装室内门等费用3618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69450.00元。另查,此会馆的装饰装修被告白金成全部承包给被告郭海龙,被告郭海龙与被告白金成签订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的室内、外装饰装修施工及室内外全部备品采购(包工包料)由被告郭海龙负责。原审认为,原告武彦平与被告郭海龙之间对装饰装修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已如期完成装修工作,被告白金成已实际使用,被告郭海龙理应给付劳务费,对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169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海龙与被告白金成签订装饰合同中约定工程为全部室内、外装修及室内外全部备品采购交由被告郭海龙负责,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郭海龙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彦平劳务费169,4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白金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89.00元由被告郭海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郭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海龙对金山屯名豪娱乐会馆装饰装修存在口头约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金成签订了装饰合同,合同中约定人工费室内装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至400元。室外装饰人工费按当地实际人工费甲乙双方协商后制定。但后来双方对室外装饰部分人工费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白金成就将室外装饰部分另行发包他人,并与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实上武彦平与白金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武彦平与白金成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彦平与白金成是合同主体,武彦平只能向白金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武彦平支付劳务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白金成辩称,白金成与郭海龙签订室内外装修及备品采购合同,施工每平方米380到400元,张翼洪找武彦平来施工,应由郭海龙支付人工费,武彦平是张翼红找来的,张翼红是郭海龙的合伙人,应该由郭海龙支付人工费。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武彦平辩称,当时干活是张翼红找的,价格是与张翼红谈的,施工期间由郭海龙的工长尹德彬监工,施工记录有他亲笔签字。二审中,上诉人郭海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郭海龙与被上诉人白金成所签订的装饰合同中,室内部分人工费不包括室外的人工费及白金成自行与他人签订的装饰合同。证据二、金山屯KTV宾馆订制产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名豪会馆的套装门等均是白金成自行与家世界家居商店签订的合同,与郭海龙无关,且该合同中约定厂家负责安装。证据三、金山屯酒店中央空调合同、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白金成与他人签订多份合同,并由白金成自行向外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其他涉及会馆有关的施工对外全部签订了合同,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武彦平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五、证人尹德彬出庭证实,自己是金山屯名豪娱乐会馆工地郭海龙工长。被上诉人白金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判决白金成与郭海龙签订的合同中包括室内外装修,装修产生的费用应由郭海龙承担。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真实。证据五认为尹德彬是金山屯名豪娱乐会馆工地工长。被上诉人武彦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二至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尹德彬负责验收,尹德彬是金山屯名豪娱乐会馆工地工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二至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尹德彬是金山屯名豪娱乐会馆工地工长,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武彦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理石干挂人工费、室外楼梯踏步、补窟窿等人工费。拟证明郭海龙的员工尹德彬给被上诉人武彦平出的收据及工程量。上诉人郭海龙质证认为,有两张是复印件,有一张是原件,但不能确定是尹德彬所签。被上诉人白金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提出争议的工程是武彦平施工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尹德彬是上诉人郭海龙工地工长,在庭审时郭海龙表示对尹德彬签字的票据认可,郭海龙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质证,且白金成承认武彦平在工地施工,故对被上诉人武彦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海龙与被上诉人白金成签订装饰合同中约定工程为全部室内、外装修(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及利润)及室内外全部备品采购均由郭海龙负责。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白金成给付郭海龙全部剩余工程款,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郭海龙辩解室外部分不是由其施工,不应由其支付人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白金成认可武彦平为名豪娱乐会馆进行施工(人工费),郭海龙的工长也在武彦平施工记录的部分单据上签字确认,证实武彦平进行了施工。郭海龙理应给付武彦平人工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上诉人郭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