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耀华与刘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耀华,刘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邓耀华,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茶陵县。被告刘陈华,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邓耀华诉被告刘陈华、曾若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原告邓耀华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撤回对曾若曦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强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李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耀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刘陈华称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4000元整,并当场书写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三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陈华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并依法按照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陈华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04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被告刘陈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邓耀华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陈华未出庭质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刘陈华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邓耀华借款204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陈华向原告邓耀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催讨无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利息159120元(204000×6.65%×3×4),本息共计363120元给原告邓耀华。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刘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轶强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