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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张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张伊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3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伊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伊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伊敏签订了一份编号B:(G)字(邕)行(新城)支行(2009)年(081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伊敏发放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张伊敏将其所有的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67号交一区新6栋1单元0601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伊敏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张伊敏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伊敏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4月,被告张伊敏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伊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伊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997.49元、利息31161.56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2、被告张伊敏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644元、公告费218元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权属被告张伊敏的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67号交一区新6栋1单元06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伊敏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322元、公告费56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伊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张伊敏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给予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伊敏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B:(B)字(邕)行(新城)支行(2009)年(081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张伊敏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张伊敏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形。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伊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997.49元、利息31161.5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伊敏偿还借款本金275997.49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31161.56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伊敏赔偿律师代理费14322元及公告费568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14322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与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张伊敏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4322元及公告费568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伊敏以其所有的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67号交一区新6栋1单元0601号房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伊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275997.49元;二、被告张伊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31161.56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599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张伊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14322元及公告费568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张伊敏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67号交一区新6栋1单元06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张伊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