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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付学海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敬老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海,杨广荣,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杨家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敬老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付学海,男,1942年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付晓东,男,系付学海之子,197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大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荣,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杨家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系杨广荣之监护人),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杨家东庄村。法定代表人程秀明,村主任。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东茶坞村。法定代表人黄涛,院长。委托代理人史有学,男,1955年2月6日出生。原告付学海与被告杨广荣、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杨家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杨家东庄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敬老院(以下称桥梓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海的法定代理人付晓东与委托代理人贾大华,被告桥梓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兼被告杨广荣的法定代理人杨家东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学海之法定代理人付晓东诉称,2012年6月,我把我父亲付学海送入桥梓敬老院养老。桥梓敬老院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向我父亲收取费用。2013年1月,杨广荣入住敬老院和我父亲一个宿舍。此后,杨广荣经常打骂我父亲。为此,我多次向敬老院反映,要求调换宿舍,但都被拒绝了。2013年2月20日晚,我父亲被杨广荣推倒后受伤。第二天,我把我父亲送到怀柔区第一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脑萎缩、脑梗死,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药费3万多元。现在我父亲卧病在床,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据了解,杨广荣是五保户,还是精神残疾人。而桥梓敬老院违规接收精神病人,并且无故拒绝我父亲调换宿舍的合理要求,对此应当负全部责任。而杨家东庄村委会作为杨广荣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我以我父亲的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24948.32元(已扣除桥梓敬老院支付的8070.89元)、护理费25800元、营养费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12061.3元、后期医疗辅助器材费33120元、残疾赔偿金11855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850元、后期护理费用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桥梓敬老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事发时,原告因为杨广荣倒水而说了些过激的话,导致杨广荣推搡原告,双方对此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害并非由我院过错引起,所以我院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了16685元,医药费部分属于重复主张。我院已经承担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而出院以后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没有依据。原告出院以后一直住在我院至今,拖欠服务费44700元,我院主张从赔偿额中一并扣除。我院认可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材费1万多元,但不认可尚未发生的费用。第三,杨广荣入住我院时还不是五保户,杨家东庄村委会没和我院签订协议,监护义务并没有转移,杨广荣的监护人仍然是村委会。综上,我院已经尽到了管理教育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兼被告杨广荣的法定代理人杨家东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杨广荣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村民,且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2012年6月,付学海入住桥梓敬老院生活。2013年1月,桥梓敬老院安排另一位被收养人杨广荣与付学海同住一宿舍。2013年2月20日晚,付学海被杨广荣推倒受伤。次日,付学海之子付晓东将付学海送至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以下称怀柔医院)诊治,经诊断付学海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高血压病、脑萎缩、骨质疏松。付学海自2013年2月21日至3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陪护1人,由桥梓敬老院护工负责护理。据住院病历记载,付学海”患有高血压40年,血压最高180/110mmHg,目前未用药;十年前脑梗,目前小脑萎缩,记忆力及智力均减退,近一年二便失禁。”2013年3月28日,付学海出院时仍神志欠清、问答不切题等,怀柔医院出具医嘱为:1、继续卧床,治疗脑梗等基础病;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8月,付学海持诉称理由将桥梓敬老院、杨广荣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怀民初字第0429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付学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称法大鉴定所)对付学海现有状态和损伤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2013年12月11日,法大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3)医鉴字第1089号),鉴定意见为:1、付学海现有”脑梗死”状态与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与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付学海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为30%;3、付学海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另据付学海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怀柔区残疾人联合会调查取证,证实杨广荣于2009年9月8日经诊断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经质证,付学海对此评定结论不持异议,而桥梓敬老院与杨广荣的法定代理人杨家东庄村委会均持异议,认为杨广荣只是智力低下,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为精神残疾人。为此,桥梓敬老院申请对杨广荣是否为精神残疾人进行鉴定。后付学海以其自行与桥梓敬老院、杨家东庄村委会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该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5年1月,付学海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桥梓敬老院、杨广荣及其监护人杨家东庄村委会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含后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含后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68078.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杨广荣的监护人杨家东庄村委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付学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桥梓敬老院出具的收据9张,拟证明付学海向桥梓敬老院交纳了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期间的生活费、特护费等相关服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收养服务合同关系;2、怀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费票据1张(系复印件,金额为30570.89元)、门诊费票据10张(金额合计为960.57元)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类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付学海伤情及其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支出;3、《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拟证明桥梓敬老院违反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接收精神病人杨广荣的事实;4、北京市怀柔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杨广荣残疾结论,拟证明杨广荣于2009年9月8日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5、付晓东与桥梓敬老院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付学海受伤经过;6、辅助器具费用收据,拟证明付学海购买尿垫、防褥疮垫、卫生纸等所产生的费用支出;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付学海因就医、复查、鉴定等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8、怀柔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2011)怀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付学海住院费已经新农合报销16685元,此部分属于国家对付学海的医疗保障,不能因此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9、法大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3)医鉴字第1089号)及鉴定费发票(金额为5850元),拟证明付学海伤残程度以及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0、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1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付学海现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1区×2号楼×3号。经质证,桥梓敬老院对证据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另查一,本院审理(2013)怀民初字第04293号付学海与桥梓敬老院、杨广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2013年9月3日的第一次开庭质证环节,桥梓敬老院称,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亦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脑血栓及骨质疏松等疾病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付学海所发生的住院费已经新农合报销了16685元,且该院垫付了8070.89元,还可向民政局报销部分医疗费,故付学海所主张数额应当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杨广荣在2012年10月份被其家人送至该院,当时还不享受五保户待遇,其自2013年2月份才开始享受五保户待遇;对证据4持有异议,并提出对杨广荣是否为精神残疾人的鉴定申请;对证据5所证付学海受伤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所证已经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无异议。在2013年12月19日的第二次开庭质证环节,桥梓敬老院称,对证据8中报销比例认可,但认为付学海不能重复享受利益,而(2011)怀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家东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总体质证意见为:付学海病历上可以体现除摔伤外还有别的疾病,高血压、脑萎缩与此次摔伤无关。因此,医疗费用不只是针对摔伤的,还有其他疾病。因付学海出院后一直住在桥梓敬老院,对辅助器具费用不认可。而且付学海已经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另查二,付学海入住桥梓敬老院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其所在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无其他收入。付学海出院后一直在桥梓敬老院居住至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载明,付学海因股骨粗隆间骨折疾病而发生的住院费总额为30570.89元,报销金额为16685元;因治疗高血压而发生的门诊费用总额为2091.34元,报销金额为733元。再查,对于桥梓敬老院提出对杨广荣是否为精神残疾人的鉴定申请,本院告知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学海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北京市怀柔区残疾人联合会的评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老年、残疾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本案中,杨广荣系精神残疾人,享受杨家东庄村五保供养待遇。据此,可以推定杨广荣没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应由杨家东庄村委会作为杨广荣的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桥梓敬老院虽对付学海提供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前案诉讼中就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桥梓敬老院虽对杨广荣精神残疾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北京市怀柔区残疾人联合会的评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受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而桥梓敬老院作为养老服务机构,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养了杨广荣,致使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广荣系直接加害人,其监护人杨家东庄村委会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此存在一定过错,而桥梓敬老院对于杨广荣的管理亦存在过错,故杨广荣、杨家东庄村委会与桥梓敬老院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难以确定其各自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杨广荣的监护人杨家东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杨广荣有个人财产,因此,杨广荣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由其监护人杨家东庄村委会承担。对于桥梓敬老院辩称付学海亦有一定责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纳。对于付学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论述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本案一审终结前已发生的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付学海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医保报销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对医保已经支付的部分,追偿权在医保基金,付学海无权主张医保已支付的医疗费。因此,本院计算付学海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时应当扣除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和桥梓敬老院垫付的部分。另,桥梓敬老院认为付学海患有高血压、脑萎缩等自身疾病,应当扣除该部分用药。对于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部分,因与此次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予扣除;但对于治疗脑萎缩的医疗费部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付学海定残前一日所发生的护理费,考虑其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结合既往病史,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理由正当,应予确认。但鉴于付学海出院后一直在桥梓敬老院处居住至今,付学海并未实际支出护理费用,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后续护理费、后续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可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主张标准相异,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基于因伤致残而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产生而进行的相应补偿,付学海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村集体收益分配,且现已逾七旬,此前患有脑梗塞,事发时已在敬老院居住生活半年有余,属于无劳动能力,综合考虑应按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依据付学海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支持金额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学海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七十五元、交通费五百元、辅助器具费六千零三十元六角五分、营养费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九角五分。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杨家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学海医疗费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二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七十五元、交通费五百元、辅助器具费六千零三十元六角五分、营养费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一角八分。三、驳回原告付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杨家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敬老院各负担二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付学海负担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纳),剩余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杨家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敬老院各负担二分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永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