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习春与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习春,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李习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大道888号1幢205室。法定代表人杨桂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桂林,居民。原告李习春诉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桂林、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习春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习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习春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振兴路跨蟒蛇河大桥项目工程缺少资金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月利率2%,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桂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桂林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3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5日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金额70万元,月利率2%,被告杨桂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付给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3、原告与代理律师所在的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500元;4、2013年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网上下载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桂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桂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习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习春人民币70万元整,用于振兴路跨蟒蛇河大桥工程,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月利率2%,发生纠纷由响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杨桂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4份合计金额7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习春借款,有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李习春要求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林自愿为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习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条注明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于担保范围未约定,被告杨桂林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原告李习春借款时,原告李习春有权要求被告杨桂林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李习春要求被告杨桂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习春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桂林负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习春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三、律师代理费30500元,由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106元(原告已预缴5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6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