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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晁洪新、刘明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晁洪新,刘明芹,晁洪星,姜自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海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该行职工。被告晁洪新。被告刘明芹。被告晁洪星。被告姜自芹。本院受理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诉被告晁洪新、刘明芹、晁洪星、姜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晁洪新、刘明芹、晁洪星、姜自芹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准确地址,原告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