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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兴云诉盐津县福沿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云,盐津县福沿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8号原告徐兴云,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住所地:盐津县滩头乡新田村。法定代表人:倪雷。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希荣,男,生于1951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荣县人,盐津县福沿煤矿职工,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西路***号附***号。原告徐兴云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兴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金,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倪雷及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余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云诉称:2009年5月起,原告徐兴云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除为原告徐兴云办理工伤保险外,未为原告徐兴云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3月20日,原告徐兴云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上班过程中受工伤。2014年3月18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裁字第2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原告徐兴云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没有对原告徐兴云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进行处理。原告徐兴云申请了劳动仲裁,2014年7月16日,经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裁字第9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徐兴云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请求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原告徐兴云经济补偿金18733.00元(3406.00元/月×5.5月)。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为原告徐兴云补缴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当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辩称:原告徐兴云于2013年3月15日到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同年3月20日原告徐兴云因工受伤后未再上班,其工伤待遇已经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盐劳仲(2014)裁字第21号]。原告徐兴云在主张工伤待遇时主动提出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徐兴云经济赔偿金。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自2013年7月22日至今未复工。由于工人流动性较大,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已经采取以现金方式将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工人,如果原告徐兴云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在工资中多发给原告徐兴云的200元是不当得利,应予追缴。追缴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再为原告徐兴云补缴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徐兴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兴云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徐兴云返回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3月20日原告徐兴云因工受伤。2014年3月18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徐兴云工伤待遇依法作出裁决,其中裁决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原告徐兴云停工留薪期待遇9.3个月(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6838.22元。原告徐兴云主张工伤待遇时书面提出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8日起已解除。原告徐兴云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作期间,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未为其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7月22日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因政策原因进行技改停产,至今未复工。原告徐兴云申请劳动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以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9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为原告徐兴云补缴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限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原告徐兴云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原告徐兴云。原告徐兴云不服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兴云和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的陈述、劳动合同鉴证名册,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99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2014)裁字第21号裁决书,昭通市煤炭工业局(批复),盐津县福沿煤矿文件,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兴云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15日至20日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原告徐兴云因工受伤,原告徐兴云就工伤待遇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书面提出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8日经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徐兴云主张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兴云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作期间,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应当依法为原告徐兴云参加养老保险。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提出应当为原告徐兴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包含在工资中发放给原告徐兴云,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不应当再为原告徐兴云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为原告徐兴云补缴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15日至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限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承担的部分);二、驳回原告徐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杰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人民陪审员  罗柳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