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告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5日生长子,取名陈某甲;1998年6月28日生次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出言不逊,致使原告十年来从未感受过家庭温暖,已对婚姻失去信心,双方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反对,请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如坚持离婚,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给予被告青春损失费100万元。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两本,证明合法婚姻关系。(二)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两本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两本,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法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2月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2月5日生长子,取名陈某甲;1998年6月28日生次子,取名陈某乙。同生活中,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相互之间沟通较少,致使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家庭基础较为稳定,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除有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