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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维功与吴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维功,吴向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维功,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含山县电信局职员,住安徽省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向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住建局职工,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汪维功因与被上诉人吴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维功、被上诉人吴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维功在原审中诉称:其共兄弟姐妹五人,三男两女。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环峰南路161号大院内的房屋建筑为其父母建造,父亲早逝,在完善房屋土地登记制度时,母亲周佰英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长子汪维成名下。1996年母亲因车祸死亡,来不及立遗嘱,为防止汪维成一人独占房产,经协商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到弟弟汪维兵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不变。环峰镇攀桂社区棚户区改造,需拆迁该房产,吴向峰与汪维成、汪维兵串谋,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汪维功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向峰追回汪维功应得的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原审查明:吴向峰为含山县住建局工作人员,2013年2月22日,由中共含山县委办公室、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指派吴向峰为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组成员,参加棚户区征收安置工作。2013年10月30日,唐国峰代表含城攀桂社区南片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组,分别与环峰镇环峰南路23-4号房屋的房产权证登记人汪维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汪维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审认为:从汪维功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来看,其认为吴向峰与他人串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吴向峰追回其应得的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其诉请是明确的,诉讼吴向峰个人侵权并予以损害赔偿,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吴向峰辩称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应受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吴向峰是含山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受县委县政府指派参加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作。汪维功诉讼中提及的吴向峰参加征收其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即环峰镇环峰南路23-4号的工作,应属吴向峰参加棚户区改造的工作任务,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是唐国峰代表征收安置组与汪维成、汪维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吴向峰签订。汪维功无证据证明吴向峰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故汪维功诉讼吴向峰侵权,要求追回应得的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汪维功要求被告吴向峰追回汪维功应得的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汪维功负担。宣判后,汪维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汪维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得到认定。2、原审对吴向峰提供的部分材料未调查取证,导致误判。吴向峰因工作失职,致使汪维功的房产被他人强占,应负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吴向峰正确履行职责,协助汪维功追回其应分得的父母遗留的25平方米房产和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赔偿汪维功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各项经济损失计15000元。吴向峰辩称:我没有给汪维功造成任何财产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汪维功向本院提供由吴春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补偿协议没有吴主任的签字,签订时间系伪造。吴向峰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汪维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吴春兰不是当事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汪维功提供的由吴春兰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汪维功与汪维成、汪维兵均为周佰英之子。周佰英遗留的房产尚未拆除,汪维功认为其应当获得其中25平方米的房产及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拆迁安置补偿,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汪维功主张由吴向峰追回其应得的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向峰系含山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系受含山县人民政府指派参加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作,故其在征收环峰镇环峰南路23-4号房屋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由该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指派其工作的相关单位承担。汪维功主张由吴向峰个人对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维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汪维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方圆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