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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占会与程占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会,程占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832号原告:李占会。被告:程占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代表人:李良,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会诉被告程占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会、被告程占岭、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会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李占会驾驶河北H×××××农用运输车沿天津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程占岭驾驶的冀J×××××福田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李占会与程占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胆囊撕裂、结肠膜撕裂、左肢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严重创伤,原告第一次住院31天,第二次住院28天,共计花费住院费268030.47元。原告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进行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7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占岭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李占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承保了冀J×××××号车辆的交强险,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是农用车,农用车不能载人,故原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3时15分许,在赛达大道与津文公路交口,原告李占会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与被告程占岭驾驶的冀J×××××号“福田”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占岭、李占会及其车上乘车人信士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李占会与程占岭负事故同等责任,信士克无责。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胆囊撕裂、结肠系膜撕裂、胃、结肠浆膜撕裂、颌面部软组织、睑皮肤裂伤、眦部皮肤裂伤、下泪小管断裂、双肺挫伤、腹膜后血肿、左股骨头骨折、左腓骨干骨折。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书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腹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9850.2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5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农业户籍主张伤残赔偿金6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一年的误工费28559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00元,主张交通费3000元。同时还主张了原告母亲和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要求具体数额。原告母亲现年71周岁,原告之子现年12周岁,原告兄妹两人扶养其母,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其子。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误工费、护理费的任何证据,被告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因被扶养人居住河北省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另查,冀J×××××号“福田”牌货车为被告程占岭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原告李占会全家为农业户籍。在原告的2014年7月3日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打腹带半年”。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信士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数额分别为:14257.64元,33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损伤,其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占岭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中起主要作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占岭与原告李占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程占岭与李占会按5:5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98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身体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根据认定构成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的原则,以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原告主张一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一年的误工损失2855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900元,考虑的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实际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原则,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5.7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与实际就医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农用车不能载人,原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2800.2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0996.75元;本次事故中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例为李占会94.66%,信士克5.34%;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比例为李占会97.51%,信士克2.49%。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占会9466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占会107261元。不足部分267069.99元,被告程占岭承担50%,即133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会各项损失共计116727元;二、被告程占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占会各项损失共计133535元;三、驳回原告李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程占岭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