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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洪军、张桂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民委员会,王洪军,张桂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法定代表人:蔡占祥,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桂芬,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洪军、张桂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军、张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山前村五组村民,2012年二被告在山前村旭东小区购买楼房一处,该小区由原告集体供暖,取暖费用也由原告收取,自2012年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一直接受原告供暖,但却没有交纳2012年至2014年的供暖费,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供暖费3098元。被告王洪军、张桂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第五组村民,二被告于2010年12月购买旭东小区4号楼2单元1楼西侧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88.818平方米。该小区的供暖由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民委员会提供,并向小区住户收取供暖费,二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一直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原告经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3098元。另查明,2012年、2013年原告供暖费标准按户收取,每户每年1020元,2014年按照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被告房屋面积88.818平方米,88.818平方米×2元×6个月=1065.816元,原告请求按照起诉状中的数额即1058元计算,1020元×2年+1058元=3098元。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通知两份、照片一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洪军、张桂芬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提供热力的义务,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交纳热力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热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军、张桂芬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民委员会供热费30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军、张桂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