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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赵某某,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唐恒,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文、人民陪审员万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恒、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易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湖湘商业广场商铺某某号铺面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3月25日,该公司出具潭城价评司[2015]价评字第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12月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婚后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后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原告多次制止无果,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从无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夫妻关系确实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房产证、商铺买卖合同,拟证明家庭财产情况;3、谈话笔录、调解协议,拟证明2013年诉讼离婚过程及原、被告对婚姻的态度;4、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拟证明宝塔路某某号房子系原告用公积金还款;被告袁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起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系原告为达到离婚夸大其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袁某某为证实自已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5、银行凭证2份,拟证明购车时被告向其父亲借款15万元,购车余款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共同债务;6、证人袁某甲出庭证言,拟证明双方有15万元共同债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商铺价格进行鉴定获取如下证据:7、潭城价评司[2015]价评字第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商铺市场价值238519元。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房系单位福利房,附着人身权,对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被告调解和好,根据证据规则调解过程中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在事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谈话笔录中问答有歧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为了提前还款才用了原告的公积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车子没有要求分割;对证据6认为证人是被告的近亲属,证明效力明显不符合,借钱的目的用于购车,无法明确是借贷还是赠予,没有证据显示是债务。原告对证据7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与相邻的铺面的转让价有巨大的差距,属于有价无市;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异议说明中例举的理由与铺面的实际被租赁的情形来分析,不是同一个概念;对财产的抵押和评估、贷款均不能以该评估的价值为依据,显然不同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差距很明显,由此说明该评估报告作价过高,没有任何实际作用。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由于原告并未主张车辆为共同财产,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系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路某某号房屋一套(使用权面积142.77平方米,系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均同意该房屋作价40万),及位于岳塘区湖湘广场地下商场某某号商业铺面一个,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门面进行价值评估,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潭城价评司[2015]价评字3号《评估鉴定意见报告书》,结论为市场价值23851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当时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随后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无法和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路某某号的房屋属于被告单位福利分房,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上述房屋判决由被告所有更为适宜,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房屋款的50%即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岳塘区湖湘广场地下商场某某号商铺的所有权,被告亦同意判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商铺款的一半119259.5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15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宝塔路某某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赵某某房款人民币20万元;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湖湘广场地下商场某某号商铺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袁某某商铺款人民币119259.5元。上述两项相抵,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0740.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219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3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19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