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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付国生与王巨甫、山东胜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巨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生。原审被告山东胜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巨甫,经理。上诉人王巨甫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本案应由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搅拌站楼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即建设施工行为地在平度市。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