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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钱慧龙与白建强、白国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慧龙,白建强,白国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钱慧龙,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建强,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被告白国全,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省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钰欣,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钱慧龙与被告白建强、白国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慧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告白建强、白国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钰欣、张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慧龙诉称,2014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白建强驾驶豫R089**号金杯小型客车(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白国全),沿孔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垃圾中转站门口处,与原告的豫R02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白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驾驶的豫R089**号金杯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承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未完全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1676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建强、白国全辩称,1.本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以内不分项承担。2、二被告人白建强与白国全之间系雇佣关系,白建强受白国全雇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交通事故属于意外,白建强无重大过失,故本案中对于原告方的赔偿应当由白国全承担。同时,交强险投保人是白国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替代赔偿。3、原告所诉数额明显过高,请求各个项,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令。4、白国全垫付3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于白国全。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于该承保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钱慧龙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钱慧龙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4、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且需出院后需要休息、护理、加强营养,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5、原告房产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夫妻两自1998年起在南阳医圣祠街购房居住至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原告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3月至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为河南亚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为每月3000元。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42元。8、原告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010元9、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白建强、白国全针对原告钱慧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予以审定。对于证据4系单方委托,于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并且鉴定结果与适用条款存在有瑕疵。本次开庭前原告方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以及提交该伤残鉴定。造成被告方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对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合议庭允许给出七天的时间,于原告本人商议后以书面形式提交合议庭相关意见。对于证据5,我们对其房产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未提供原告人与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的关系证明。故该房产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6,我们对其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持有异议。该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更未提交与本案原告人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双方的真实关系。且提交工资单为2014年3、4、5、6、7、8、9月的工资单,无法证实原告上一年度同期工资收入以及消费支出情况。故无法支持原告人的证明方向,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身份进行赔偿。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清单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章使用的规范。对于出示的相关票据未写明日期以及维修项目,且系南阳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与出据清单非一个相同机构,故该维修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证据9无异议。对于证据10交通费发票,提供的发票与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后具体的乘车时间、人员、车次不存在有关联。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这一实际情况,该项静请合议庭酌定。发表综合意见如下: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但伤残等级鉴定以及护理费的鉴定未经合法程序进行合法鉴定,原告人农村户籍身份,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生活消费、收入均在城镇这一目的,以上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关联性存在瑕疵,无法相互印证。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钱慧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然后对于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7、9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3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证据,该鉴定虽然为单方鉴定,但是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权力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第7、8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白建强驾驶豫R089**号金杯小型客车,沿南阳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孔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垃圾中转站门口右转时,与原告钱慧龙驾驶的豫R02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钱慧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慧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钱慧龙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关节脱位伴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侧大多角骨脱位等,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5252.93元。被告白国全在住院期间垫付3000元。2015年3月7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钱慧龙左上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右上肢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015)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钱慧龙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为1600元。原告钱慧龙于1998年至今在南阳市医圣祠街居住,其在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月工资3000元。原告钱慧龙驾驶的豫R026**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42元,在南阳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2010元。另查明,被告白建强驾驶豫R089**号金杯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白国全,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建强与被告白建国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慧龙无责任。由于被告白建强驾驶豫R089**号金杯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白国全、白建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钱慧龙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15252.9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经鉴定营养期间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受害人误工费,原告钱慧龙的伤情、医生的建议及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1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钱慧龙的伤情、医生的建议及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为31天更为合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942.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口性质为农村,但是其主要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4391.45元×20年×11%=53661.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车损2010元,提供的有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钱慧龙经济损失共计103936.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扣除被告白建强已支付给原告钱慧龙的3000元后,向原告钱慧龙支付100936.61元。由于原告钱慧龙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白建国、白国全不再对原告钱慧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钱慧龙赔偿金100936.61元。二、驳回原告钱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白国全(垫付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钱慧龙承担635元,由被告白国全承担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良中审判员  田金盈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