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建雄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4行初15号原告孙建雄。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环路6号。负责人张身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华,该大队民警。原告孙建雄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以下简称江干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雄,被告江干大队的教导员傅渊、委托代理人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干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编号330104-11141230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17时42分,在(杭州)中河高架路中河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上口)(高污染车辆限行)实施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7045),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100元罚款。原告孙建雄诉称,一、原告是浙A×××××号车1995年09月登记的在用车的车主,原告的车于2015年10月17日17点42分在杭州中河高架路,中河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上口)(高污染车辆限行)被被告的电子眼拍摄予以行政处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的车是合法正常行驶的,被告在没有法律授权许可的前提下自设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政,应该予以制止。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三、按照法律规定,在法规与法律发生抵触时,应依照法律规定(也就是上位法原则)处理,所以被告应该依法履行其应该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浙A×××××)号车在2015年10月17号17点42分在杭州中河高架路,中河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上口)(高污染车辆限行)被被告的电子眼拍摄予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已经处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建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330104-11141230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处罚清单,拟证明黄标车处罚16条相关记录。3、关于进一步加快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依据该法律依据来处罚原告。被告江干大队辩称,2015年10月17日17时42分许,原告驾驶浙A×××××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我市中河高架复兴立交桥复兴上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大队的机动车卡口设备拍摄。随后系统在将该记录和由环保部门发来的“高污染车辆”数据库进行比对时,发现该车被列入了“高污染车辆”的范围,因此将该行驶行为认定为“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路段通行(高污染车辆限行)。”并将记录转递到了交通管理综合业务平台中的非现场违法记录数据库中。2015年11月6日下午,原告来到我大队设立在笕桥街道服务中心内的笕桥交通管理服务站,将该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处理后并缴纳了罚款(一同处理的还有其它5条类似的记录)。经调查,在处理过程中,我大队三中队派驻到笕桥交通管理服务站的民警金建华先是向原告了解了对应行为的情况,并告知其高污染车辆(含黄标车)已经被禁止在杭州市行驶的规定,如继续行驶还会被拍摄并处罚。原告当时表示浙A×××××是“黄标车”,其也知道关于“黄标车”的禁行规定,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金建华让服务站的工作人员打印了处罚决定书后交给了原告。原告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后到一旁的缴款窗口缴纳了罚款后离去。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最新于2015年9月7日发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在全市域道路上通行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为了减少和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根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和《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和杭州市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计划,从2015年10月1日起,高污染车辆禁止在全市道路上通行。《通告》中还对高污染车辆进行了定义,即高污染车辆是指未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绿色环保标志的所有机动车辆(含黄标车)。《通告》中还对违反禁行规定的车辆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对违反上述规定驶入禁行区域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所驾驶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属于“高污染车辆”,2015年10月17日对其行为的拍摄和11月6日所作出的处罚有法规依据,办案程序合法,对其处罚并无不当。在此恳请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江干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发生情况报告,拟证明处罚原告时的情况。2、330104-11141230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处罚内容。3、卡口照片,拟证明浙A×××××在2015年10月17日途经违法地点的情况。4、浙A×××××车辆排放标志种类查询结果,拟证明环保部门将浙A×××××列入“黄标车”的情况。法律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在全市域道路上通行的通告》、《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建雄对被告江干大队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对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款有异议;证据4,认为车辆现在已经是绿标车,对被告查询的时间存疑。被告江干大队对原告孙建雄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建雄提供的证据1-3,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江干大队提供的证据1-4,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42分许,原告孙建雄驾驶没有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杭州市中河高架复兴立交桥复兴上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大队的机动车卡口设备拍摄。随后系统在将该记录和由环保部门发来的“高污染车辆”数据库进行比对时,发现该车被列入了“高污染车辆”的范围,因此将该行驶行为认定为“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路段通行(高污染车辆限行)”,并将记录转递到了交通管理综合业务平台中的非现场违法记录数据库中。2015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孙建雄前往被告江干大队设立在笕桥街道服务中心内的笕桥交通管理服务站,接受该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处理并缴纳了罚款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故被告江干大队具有对违反上述禁止通行规定的机动车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责。《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限制或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在全市域道路上通行的通告》规定,高污染机动车辆是指未取得各地环保部门核发的绿色环保标志的所有机动车辆(含黄标车)。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杭州市域内所有道路全天禁止高污染机动车辆通行。本案中,原告孙建雄驾驶没有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10月17日途经杭州市中河高架复兴立交(复兴上口),违反了关于杭州市域内禁止高污染车辆通行的规定。据此,被告江干大队作出编号为330104-11141230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佩林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