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白玉柱与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陈志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柱,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白玉柱,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少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广安,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占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林,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陈志强,河北省滦平县人。原告白玉柱与被告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达矿业)、陈志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柱,被告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静、梁广安,被告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占林,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柱诉称,2011年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将涝北线公路修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陈志强借用滦平新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从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涝北线(侯营子至涝洼段)K6+992.3至K10+000段的建筑工程,然后在2012年雇佣了原告为其工地运送砂子,被告陈志强还拖欠原告沙子款756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沙子款7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白玉柱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陈志强向原告白玉柱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志强欠原告白玉柱沙子款75600.00元。被告远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此证据与远方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鑫达矿业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方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陈志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方出示的1号证据欠条是我写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数额真实,无异议。被告远方公司辩称,被告远方公司与被告新鑫达矿业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涝北线(侯营子至涝洼段)K6+992.3至K10+000段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新鑫达公司,明确了权利义务,被告远方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沙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远方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远方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远方公司与被告新鑫达矿业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远方公司与被告新鑫达矿业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远方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新鑫达矿业,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沙子款给付义务。原告白玉柱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远方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远方公司与新鑫达矿业签订合同的事实我不清楚。被告新鑫达矿业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远方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志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远方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鑫达矿业辩称,新鑫达矿业承认欠原告沙子款,应当由远方公司给付。理由是远方公司欠新鑫达矿业质保金。同意用远方公司欠我们的质保金还原告沙子款。被告新鑫达矿业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陈志强辩称,同新鑫达矿业矿业意见一致,原告起诉属实,承认欠款75600元,同意用远方公司欠新鑫达矿业的质保金还原告沙子款。被告陈志强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远方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侯营子至涝洼段)K6+992.3至K10+000段分包给被告新鑫达矿业,并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新鑫达矿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陈志强。被告陈志强购买原告沙子,被告陈志强共拖欠原告沙子款75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白玉柱涝北线沙子款63车每车15方每方80元共和(合)款75600元整柒万伍仟陆佰整欠款人:陈志强2012年8月30日”。被告远方公司从被告新鑫达矿业的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184636.47元,该质保金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远方公司应退还新鑫达矿业该质保金。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其沙子款75600.00元;被告远方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新鑫达矿业、陈志强主张用被告远方公司欠付被告新鑫达矿业的质保金给付沙子款75600.00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远方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购买原告沙子,欠付原告沙子款75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陈志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志强应当给付原告沙子款75600.00元。被告新鑫达矿业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陈志强,被告新鑫达矿业承认该欠款,被告新鑫达矿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方公司欠付被告新鑫达矿业质保金184636.47元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远方公司应当退还被告新鑫达矿业。被告新鑫达矿业、被告陈志强同意该欠款由被告远方公司欠被告新鑫达矿业质保金184636.47元内偿还,被告新鑫达矿业、被告陈志强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应由被告远方公司给付原告沙子款75600.00元。由于被告陈志强未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志强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承德远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白玉柱沙子款75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0.00元、保全费776.00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人民陪审员 刘庆禄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 来自: